(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治刚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刚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2013年月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贺文秀,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指定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文秀、指定辩护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伙同郑某1、秦某1、罗某1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北山公共汽车站旁的草地寻找抢劫对象。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与郑某1、秦某1、罗某1见被害人黄金碧路经此地,郑某1即冲上前将黄金碧按倒于地,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与罗某1、秦某1冲上前围住黄金碧,并殴打黄金碧,当场劫取了黄金碧的人民币27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2元)及手提袋一个(内有化妆品等物)。后罗某1将上述手机交给杨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黄金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金碧的陈述,证人郑某1、秦某1、罗某1、杨某、罗某2、丁某、郑某2、秦某2、秦某3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其子王治刚王某某年龄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是未成年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请求给予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以及法定代理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所具备的监护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刚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丽霞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呈批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