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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舒茜诉被告王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茜,王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张舒茜,女,2009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幼儿。法定代理人:张晓波(系原告之父),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中央大街。负责人:韩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舒茜诉被告王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舒茜的法定代理人张晓波、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被告王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2年10月10日11时许,王树军驾驶蒙DDD7**号越野轿车,沿公格营子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汇商店门前交叉路口处,与沿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晓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载张舒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晓艳、张舒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军负全部责任,张晓艳、张舒茜无责任。二、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7.85元、护理费208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4000元、复印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00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期面部修复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军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二、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我垫付了医疗费438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辩称,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王树军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三、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四、交通费过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王树军负全部责任,张晓艳、张舒茜无责任。2、疾病诊断书3枚、医疗费单据9枚、病历2册、用药明细2份、更正信息1枚,证实原告住院及花销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树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证: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3、交通费单据(金额1635元),证实交通费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树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上,既无起始站,又无终点站,也无具体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的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结论1份,证实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2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应该按120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意见,不予赔偿。本院认证:上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树军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2年10月10日11时许,王树军驾驶蒙DDD7**号越野轿车,沿公格营子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汇商店门前交叉路口处,与沿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晓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载张舒茜)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晓艳、张舒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军负全部责任,张晓艳、张舒茜无责任。二、蒙DDD7**号越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20天。四、被告王树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86.77元。另查明:根据《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91.6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元。本院认为,一、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军负全部责任,张晓艳、张舒茜无责任。王树军应对张舒茜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蒙DDD7**号越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为14277.8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14241.85元。四、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88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20天,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20天=480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无明确医嘱,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二名伤者(张晓艳、张舒茜)应按各自费用数与二人总费用数的比值,依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获赔。经计算比值为11.95%(10000元÷83651.1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舒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275.50元[(14241.85元+4800元)×11.95%]。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属合同性质,合同中约定:治疗中使用的药品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甲类药100%报销,乙类药80%报销,丙类药不报销。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乙类药为8.07元,丙类药为712.91元。乙类药8.07元,保险公司按80%的标准赔付为8.07元×80%=6.456元,被告王树军赔付1.614元。丙类药712.91元,由被告王树军赔付。六、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836.59元。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91.6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天数为125天(5天为一级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91.60元×125天=1145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为200元。八、原告主张复印费1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在蒙DDD7**号越野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舒茜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8327.35元,护理费11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977.35元。此款给付原告张舒茜26997.08元,给付被告王树军288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王树军赔偿原告张舒茜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714.50元(从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00元,邮寄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合计2192元,由原告张舒茜的法定代理人张晓波负担1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被告王树军负担792元(从垫付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