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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来居平与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居平,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董红林,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来居平,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大街**号。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林,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郑献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林,身份、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号。代表人吴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居平与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董红林、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董红林,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对其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豫EAxx**、豫EPx**挂号车,在山东省肥城市济微路与泰东路交叉口,杜兵军驾驶的河北省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Axx**、冀DEU**挂号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颈部等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肥公交证字[2011]第4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已有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豫EAxx**、豫EPx**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有司乘责任保险100000元,冀DAxx**、冀DEU**挂号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3958.2元、误工费1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合计204186.2元,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即无法证明我公司承保的冀DAxx**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是我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关系,故商业三者险不能合并审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董红林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来居平驾驶豫EAxx**、豫EPx**挂车,在肥城市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交叉路口,与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兵军驾驶的冀DAxx**、冀DEU**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来居平车乘坐人申伟斌死亡,来居平及杜兵军受伤,路面、超市门窗及墙壁、货物、车辆损坏。杜兵军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出具肥公交证字[2011]第4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现场为红绿灯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事故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设施无法确定谁闯红灯,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冀DAxx**、冀DEU**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冀DAxx**、冀DEU**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冀DAxx**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冀DEU**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冀DAxx**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冀DAxx**车三者险及冀DEU**挂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豫EAxx**、豫EPx**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红林,该车挂靠在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豫EAx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以下简称司乘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颈部等处受伤,庭前,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5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来居平伤残等级为:(一)颈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面部软组织损伤色素沉着构成九级伤残;(三)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来居平误工时间为180天”。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居平因交通事故致:1、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面部色素沉着属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系被告董红林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显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主张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来居平、泰合鑫物流公司曾分别在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分别赔偿来居平医疗费等损失56477.64元、泰合鑫物流公司施救费等损失72944元共计129421.64元;受害人申伟斌的近亲属申明等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578.3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8142.07元共计412720.43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乘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2012)肥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2012)肥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来居平与杜兵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且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损失由两车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冀DAxx**、冀DEU**挂车方需承担的赔偿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剩余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东方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豫EAxx**、豫EPx**挂车方需承担的赔偿部分,因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司乘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司乘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司乘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董红林赔偿,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对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但冀DAxx**、冀DEU**挂车并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残疾赔偿金34614.7(7524.94元/年×20年×23%),原告系农业户口,故依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649元(37817元/年÷365天×180天),该项已有生效判决书查明认定来居平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故原告主张按此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8648元,此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检查费280元;(5)鉴定费1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842.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剩余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检查费共计26771.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在司乘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检查费共计26771.35元;下余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1300元,由被告东方运输公司、董红林各负担50%即5650元,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对董红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来居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677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赔偿原告来居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6771.35元;三、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来居平损失共计人民币5650元;四、被告董红林赔偿原告来居平损失共计人民币5650元;五、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红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原告来居平负担2336元,被告董红林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