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三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毛善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善良,舟山市三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善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香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三鑫��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夏通。上诉人毛善良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三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3)舟岱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毛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香莲、被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夏通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鑫公司系原岱山县拷门水产养殖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拷门公司)转制而来,系股份制企业。2003年1月,三鑫公司与毛善良曾签订《三鑫公司2003年度虾塘租赁合同》,至2008年1月31日合同租赁期限结束。2008年2月20日三鑫公司公布《虾塘招租公告》,���公告第三条虾塘价格:详见列表(其中《租赁虾塘价格表》列明3场17号塘,面积为33.66亩,租金590元/亩.年)。毛善良得知该《虾塘招租公告》信息后,并未按时报名签约。后在岱山县东沙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下,对毛善良现在所养殖的3场17号塘及相连的其它养殖塘进行投资维修,至2008年6月15日维修基本结束,并由毛善良使用至今。2010年12月31日,三鑫公司因毛善良欠付2008年至2010年度三年租赁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1)舟岱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由毛善良支付给三鑫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所欠养殖塘租赁费,并确认毛善良在其不定期实际养殖的情况下,应在每年的3月份付清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的养殖塘租赁费。嗣后,毛善良继续在该养殖塘从事养殖,未支付2011年至2013年度的虾塘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三鑫公司作为从事海水���殖、加工、销售的经营单位,有相关单位核发的养殖使用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水产养殖经营资格,有权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养殖塘对外出租。虽然三鑫公司与毛善良2008年开始未签订过《虾塘租赁合同》,但三鑫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将维修后的3场17号养殖塘交付给毛善良后,毛善良一直在该养殖塘内从事水产品养殖。此事实足以说明,三鑫公司与毛善良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为平衡双方的权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毛善良在其不定期实际养殖的情况下,应在每年的3月份付清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的养殖塘租赁费,”故三鑫公司要求毛善良支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3年度租赁费及利息,理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毛善良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毛善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鑫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三个年度所欠的虾塘租赁费595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毛善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毛善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三鑫公司持有的《养殖使用证》与《营业执照》机械、错误的否定了上诉人的虾塘承包权,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东沙镇桥头村村民,1986年,村镇联合成立了集体所有性质的拷门公司,上诉人自拷门公司成立至1999年转制成三鑫公司的十三年期间,一直在拷门公司的虾塘从事养殖工作。家庭联产承包政策落实以后,上诉人所在的桥头村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作为承包田分给上诉人,不再分配其他土地、盐田等生产资料。上诉人对本村集体所有的虾塘��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任何租赁费。虾塘非法定的“四荒地”,不能入股,被上诉人三鑫公司系企业法人,无权取得桥头村村集体所有的虾塘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租赁费用。上诉人是桥头村村民,是在被上诉人与村集体共同分给自己的承包塘里进行养殖,国家早已免除了养殖户的土地承包费及农林特产税,上诉人无须向任何人交付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被上诉人三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虾塘租赁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虾塘是属村集体所有,已作为村集体的财产入股三鑫公司,村集体成为三鑫公司的股东,每年享受分红,上诉人所称承包地等不成立;三鑫公司取得的养殖许可证已明确三鑫公司有水产养殖资格���范围包括上诉人租赁的虾塘;上诉人对养殖许可证的异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养殖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拷门公司在不进行招标的情况下直接将虾塘交由上诉人养殖,双方系承包关系。2.三鑫公司2003年度虾塘招标办法一份,拟证明三鑫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特殊关系,之前系承包关系,在三鑫公司不愿承担义务时,将承包关系变成租赁,仅给予优惠(租赁费用优惠15%)。3.拷门公司围垦工程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参与围垦工程并且有投资。被上诉人三鑫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毛善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三鑫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仅对1996年有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方面,从证据所载内容看,证据1反映拷门公司将部分虾塘交由乡镇介绍名额人员养殖一年,并未载明将虾塘归到个人名下承包地范围;证据2反映三鑫公司2003年的招标事项以及对原乡镇人员租赁费按标价下浮15%收取;证据3反映了围垦的情况。以上证据及上诉人毛善良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虾塘为毛善良的承包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三鑫公司成立时,上诉人毛善良所属东沙镇桥头村以拷门虾塘折价入股成为三鑫公司的股东。另,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毛善良以陈良财已就三鑫公司《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三鑫公司系拷门公司转制而成的从事海水养殖、水产品初级加工、销售的股份制企业,上诉人毛善良所属的东沙镇桥头村系三鑫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三鑫公司成立时,该村以其所有的虾塘(包括本案所涉虾塘)作价投资入股,并按该出资额享受权益,三鑫公司对其股东出资入股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收益权,三鑫公司该经营管理权并非基于其向上诉人所属村承包了相应虾塘。且三鑫公司也取得了有关部门核发的养殖证,具备养殖资格。三鑫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将维修后的3场17号养殖塘交付给毛善良,毛善良也一直在该塘内从事水产品养殖。虽然三鑫公司与毛善良之间未签订《虾塘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毛善良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毛善良认为虾塘系其所属村与三鑫公司共同分配给其的承包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毛善良的该主张也与其陈述的所属村以虾塘作价入股的事实不符,故对毛善良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虾塘能否入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问题涉及的是三鑫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与上诉人毛善良个人无涉,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对毛善良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无论三鑫公司的养殖使用证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毛善良2011年度至2013年度实际使用虾塘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毛善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