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家齐等与谢杰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李××,曹×2,曹×3,刘××,谢×1,谢×2,刘育东,刘×1,刘×2,刘×3,刘×4,刘×5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005号原告曹×1,男,1932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2。原告李××,女,193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2。原告曹×2(曹×1之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曹×3,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2。原告刘××,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2。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1,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谢×2,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育东,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刘×1(曾用名刘育金),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刘×2(曾用名刘育松),男,1959年4月8日出生。被告刘×3,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刘×4(曾用名刘彩云),女,1961年7月6日出生。被告刘×5,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曹×1、李××、曹×2、曹×3、刘××与被告谢×1、谢×2、刘育东、刘×1、刘×2、刘×3、刘×4、刘×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2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告谢×1、谢×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东、刘×1、刘×2、刘×3、刘×4、刘×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1和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曹×3、一女曹×2,刘××系曹×2的丈夫。曹×1父母XX忠与曹王氏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曹×1,次女曹淑媛,三女曹淑英。XX忠于1987年病故,曹王氏于1955年去世。曹淑媛和曹淑英分别于2009年和1987年去世。曹淑英有两个女儿,分别是谢×1、谢×2。曹淑媛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刘育东、刘×1、刘×2、刘×3、刘×4、刘×5、刘彩霞。1955年12月,曹×1与李××结婚。1956年8月,曹×1和李××用自己的工资和陪嫁款购买了位于通州区大寺胡同的房产(原称红果园。按照当时的习俗,房屋登记在家长XX忠名下。1987年,在XX忠去世前夕,因房屋年久破损,加之人口增加,原告方家庭(不含XX忠,当时84岁,没有经济基础且生活完全需要人照顾)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截止到2010年,没有任何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2010年因占地拆迁,原告方与相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现已拆除。2013年5月,谢×1、谢×2向法院提出分家析产纠纷诉讼,鉴于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XX忠,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故法院要求原告如主张共有权,必须先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故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补偿款805480元属原告方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1、谢×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XX忠生前于1956年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登记在XX忠名下,原告并未出资和翻扩建,该房屋属于XX忠遗产,始终未分割,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因拆迁获得的全部补偿利益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且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争议房屋无关,拆迁协议中并无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刘育东、刘×1、刘×2、刘×3、刘×4、刘×5未答辩。经审理查明,XX忠与曹王氏共生有二女一子,即曹淑媛、曹淑英及曹×1。曹淑英与其夫谢宝安生有谢×2、谢×1。曹淑媛与其夫刘永清生有刘育东、刘×1(曾用名刘育金)、刘×2(曾用名刘育松)、刘×3、刘×4(曾用名刘彩云)、刘×5(曾用名刘育佳)、刘彩霞七个子女。1955年曹王氏去世。1955年12月,曹×1与李××登记结婚。1956年8月,XX忠自赵连蓉处购得原河北省通州市红果园胡同灰房三间半。当时的房产所有证的权利人登记在XX忠名下。1965年,XX忠退休。1985年,曹×1退休。1987年6月25日,曹淑英去世。1987年8月17日,XX忠去世,其继承人未对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因XX忠在世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书,故XX忠去世后,房屋管理部门于1987年12月18日告知曹×1办理继承公证,并给公证处出×了信函。此后,曹×1未办理相应继承公证,故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XX忠。2003年2月14日刘永清去世,2009年6月29日曹淑媛去世。房产档案中记载了以下内容:1987年7月8日,原房屋所有证(56)总字293号有北灰3.5间,产权人XX忠,于1987年将北房挑顶为瓦房(自然间4间),现产权人XX忠。1987年7月16日,房产证上是XX中,户口本上是XX忠,系为同一人,此次纠正过来。1988年1月19日,产权人XX忠已故,此件不制证,注销存档,已让其子曹×1去公证处办公证继承。2010年,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及2010年4月8日在《通州时讯》及《法制日报》刊登公告,要求50号院所在地区及其他拆迁地区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新城基业公司申报被拆迁人身份,并对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逾期未申报的,将按产权不明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2010年7月,谢×2、谢×1以曹×1及曹淑媛的七个子女为被告在通州区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将院内房屋作为XX忠的遗产进行分割并主张享有相应房屋产权份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彩霞表示放弃继承。2010年8月24日,土地中心分别与曹×1之女曹×2、曹×2之夫刘××、曹×2与刘××之女刘影及曹×1之子曹×3就拆迁50号院内房屋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述四人将院内房屋交付土地中心并拆除。五原告一直居住在此院,直至2010年拆迁。因院内房屋已不存在,且谢×2、谢×1坚持要求分割院内房屋,故通州区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做出(2010)通民初字第12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后二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曹×2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曹×2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偿(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为429426元。与拆迁补偿协议相对应的搬迁测绘表上载明幢号1的房屋的被搬迁人为曹×2。幢号1的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为412598元,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为16828元。刘××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刘××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偿376054元。与拆迁补偿协议相对应的搬迁测绘表上载明幢号5的房屋的被搬迁人为刘××。幢号5的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为376054元。此外,幢号6的房屋的被搬迁人为曹×3,幢号7的房屋的被搬迁人为刘影。原告曹×1、李××、曹×2、曹×3、刘××与被告谢×1、谢×2均确认,上述幢号分别为1、5、6、7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四间北房。2011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谢×2、谢×1分别起诉曹×2、曹×3、刘××、刘影四起案件,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谢×2、谢×1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的数字805480元指的是曹×2名下的幢号1的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为412598元,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为16828元以及刘××名下的幢号5的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为376054元。庭审中,五原告称1987年他们共同出资出力将原有的灰房三间半翻建为北房四间,且没有使用原有的建筑材料;XX忠对于翻建没有出资出力。被告谢×2、谢×1则称1987年并非完全拆除重建,而是将房顶换成瓦房,把三间半房变成四小间房。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司×出庭作证称1987年曹×1一家人在大家的帮助下将老房全部拆除并重建,至于原有的旧建筑材料,能用就用,拼凑着使用。这一证言与原告自述没有使用原有的旧建筑材料相矛盾。上述事实,有(2010)通民初字第12959号民事裁定书、(2010)通民初字第1716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房产档案、拆迁补偿协议、明细表、搬迁测绘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院内的老北房四间最早登记在XX忠名下,XX忠为权利人;1987年的房产档案再次明确指出产权人系XX忠;因此,原告称实际买房人系曹×1,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人出×的证言与原告自述没有使用原有的旧建筑材料相矛盾,故对原告所述翻建时没有使用原有的旧建筑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987年的房产档案记载,当时将北房挑顶为瓦房,灰房3.5间变成自然间4间,因此,五原告所称的老房全部拆除再翻建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1987年为部分翻建。考虑到1987年部分翻建时,XX忠已经是80多岁的老人了,尚需要他人照顾,因此,本院认定五原告为出资出力人。另外,五原告长期在诉争的老北房四间居住,必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修缮,这也是视为对房屋的一种添附。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诉争的老北房四间中(幢号1、5、6、7),五原告占有70%的份额,XX忠占有30%的份额。关于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多属于易消耗品,在几十年的时间里,不断贬值损坏再更新,因此,本院认定这部分价值16828元属于五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曹×2和刘××名下的幢号1和幢号5的房屋拆迁价格以及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属于五原告所有,理由正当,但要求过高,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大寺胡同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中有二十八万八千八百一十八元六角属于原告曹×1、李××、曹×2、曹×3、刘××所有;其余一十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四角属于XX忠所有;二、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大寺胡同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中有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八角属于原告曹×1、李××、曹×2、曹×3、刘××所有;其余一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二角属于XX忠所有;三、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大寺胡同的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属于原告曹×1、李××、曹×2、曹×3、刘××所有;四、驳回原告曹×1、李××、曹×2、曹×3、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曹×1、李××、曹×2、曹×3、刘××负担七千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谢×1、谢×2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刘育东、刘×1、刘×2、刘×3、刘×4、刘×5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刘育东、刘×1、刘×2、刘×3、刘×4、刘×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之智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