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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二终字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赫山信用社与泰康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二终字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卿,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子龙,系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一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峰,系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峰,系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赫山信用社)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益阳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赫山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潘子龙及泰康人寿益阳公司、秦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彭迪秋与益阳市赫山区信用合作联社邓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6%,邓石桥信用社于当日向彭迪秋发放贷款20万元,至今未偿还。同日,借款人彭迪秋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将与借款有关的风险在贷款人认可的泰康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缴纳保险费760元,保险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保险约定:身故受益人为益阳市赫山区信用合作联社邓石桥信用合作社,保险赔偿金或补偿金用于提前偿还《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彭迪秋在投保时,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其组织体检,既往病史调查没有发现有既往病史。2012年8月3日上午8时左右,彭迪秋骑摩托车行至益阳云雾山路时,发生摔倒(可以排除碰撞),事故发生后,彭迪秋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心医院抢救,约9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益阳中心医院病历记载:“患者突起神志不清,经抢救半小时,心跳呼吸未恢复,宣布临床死亡”。病历上未明确诊断死亡原因,且怀疑既往有冠心病史。彭迪秋于2012年8月6日火化。2012年8月6日彭迪秋家属与其生前就业单位纳爱斯益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彭迪秋非因公死亡处理协议》,协议载明“彭迪秋因突发疾病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纳爱斯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直接亲属救济费等82880元。因当事人家属不知道其购买了泰康人寿意外伤害险,邓石桥信用社信贷员下乡收息时才知情,并立刻报告信用社,信用社于2012年8月19日日用电话向泰康保险益阳公司报案。2012年8月22日,彭迪秋家属及邓石桥信用社向泰康人寿益阳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泰康人寿益阳公司出具《彭迪秋调查报告》,认定彭迪秋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身故,无意外事故发生,建议拒赔”。2012年9月7日泰康人寿益阳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定被保险人彭迪秋非意外原因身故,系心脏病身故,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保费”的决定。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彭迪秋与泰康人寿之间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彭迪秋已死亡,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依法可以主张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益阳市赫山区信用合作联社邓石桥信用社,但邓石桥信用社系益阳市赫山区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邓石桥信用社是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彭迪秋死亡是否系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应承担证明彭迪秋系意外事故死亡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彭迪秋系意外身故的直接证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彭迪秋在骑车过程中突然摔倒死亡,但医院诊断未明确具体的致死原因或病因,也未发现致命性的外伤,无法推定原告系意外死亡。被告主张彭迪秋系心脏病身故,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但被告不能举证彭迪秋非意外身故,不会导致本案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赫山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彭迪秋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完成了举证。2、被上诉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彭迪秋不具有约束力。彭迪秋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不具备被上诉人制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任何情形,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对彭迪秋起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彭迪秋没有约束力。3、被上诉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保险赔偿金,该保险赔偿金用于偿还邓石桥信用社的贷款。故请求撤销赫山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导致被保险人彭迪秋死亡原因由谁来举证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赫山信用社索赔时应承担证明彭迪秋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彭迪秋系骑摩托车摔伤意外死亡,与医院的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彭迪秋非因公死亡处理协议记载互相矛盾,无法得出彭迪秋系意外死亡的结论。且因彭迪秋家属并不知道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彭迪秋家属及上诉人在尸体火化之前未及时通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原因无法确定,应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彭迪秋系心脏病身故,亦不能提交相应的直接证据,但不能导致举证责任转移。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保险人如实告知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他应告知事项,并由彭迪秋签字认可,故对被保险人彭迪秋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系意外事故死亡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不当,应当适用第二十二条,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赫山区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陈洪祥代理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