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谭四宝诉于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于繁,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22号原告谭XX,男,195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惠荣(原告之妻)。被告于繁,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9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许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凯,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谭XX与被告于繁、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惠荣,被告于繁,被告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原告是一名肢体残疾人。2013年10月18日20时,原告到第二被告商场去购物。在卖场内先与店员发生口角,之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领导的身份与原告再次发生口角。这时,第一被告当众从原告的右脸狠打一巴掌,导致原告倒地,腿部二次受伤,不能行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第一被告进行了拘留十天及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于繁辩称:原告倒地造成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是他自己坐下的。我因为原告多次的辱骂我,情绪激动,才打的原告右脸,当时他愣了一下,倒退了三、四米之后,自己坐在地上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赔礼道歉,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物美公司辩称:首先是原告在我公司购物时多次辱骂我公司员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于繁也承认打了原告右脸,但没有导致原告倒地。我方了解,事后公司已经进行了积极地善后处理,但我公司认为两万元的精神损害过高,而且该事件是个人事件,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我方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谭XX到物美公司经营的物美超市(玉蜓桥店)换购商品,与账管课长于繁产生口角,谭XX先辱骂于繁后,于繁打谭XX一巴掌,后谭XX倒地。谭XX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股部骨折术后、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给予于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庭审中,谭XX认为其倒地系因为于繁打了一巴掌后站立不稳导致;于繁及物美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系于繁打谭XX一巴掌之后,谭XX向后退,自行倒地,倒地与打的一巴掌之间没有关联。另查,谭XX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残疾人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于繁作为物美公司的职员,在谭XX辱骂其在先的情况下殴打谭XX,对谭XX的损害,于繁的单位物美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负责;谭XX在处理问题时不冷静,首先辱骂他人,其自身亦有过错,对其损失谭XX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谭XX要求于繁、物美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因于繁、物美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谭XX系残疾人,应得到社会更多的关爱与尊重,同时谭XX也应该尊重他人,因谭XX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谭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为2000元,应由物美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繁、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X书面赔礼道歉,内容应先经法院审核。二、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谭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谭XX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