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戴佳红与许君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稿纸签发:2013年月日核稿:2013年月日会签:2013年月日拟办人:2013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戴佳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彬杰。被告:许君欧。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登超。原告戴佳红诉被告许君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佳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彬杰,被告许君欧,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佳红诉称:2011年6月18日15时32分,案外人余晓丽驾驶天台B×××××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福溪街道水南卫生院前路段,与被告许君欧驾驶的浙10-72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余晓丽、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戴佳红与案外人穆双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余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君欧负次要责任,原告戴佳红与案外人穆双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戴佳红的损失有医疗费1400.07元、误工费13200元、财产损失(手镯)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许君欧驾驶的浙10-7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安邦财险缙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保险责任赔偿(共计人民币16800.07元),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2、判令被告许君欧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君欧答辩称:与原告就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答辩人交强险事实,本次事故符合理赔条件,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530.07元;误工费因CT片无法认定骨折存在情况,且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18日,2012年3月11日拍的片检查有骨折存在,但无病历,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失不支持;手镯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予记载,不能确定损失存在情况,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5时32分,案外人余晓丽驾驶天台B×××××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福溪街道水南卫生院前路段时,与被告许君欧驾驶的浙10-72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余晓丽、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戴佳红与案外人穆双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余晓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君欧负次要责任,原告戴佳红与案外人穆双娇无责任。经查,被告许君欧驾驶的浙1072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骨折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二份、检查报告单四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余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君欧负次要责任,原告戴佳红与案外人穆双娇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许君欧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戴佳红不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戴佳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400.07元;2、误工费,11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4个月,计13200元。综上,原告戴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600.07元。因肇事车辆浙10722**号大中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总计14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佳红与被告许君欧自行就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许君欧赔偿给原告戴佳红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抗辩的无法认定原告存在骨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并产生了误工时间,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费用,因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均属于合理费用,均属于交强险限额内,故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戴佳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600元。二、驳回原告戴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原告戴佳红预交),由原告戴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