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与林咸晓、何贤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林咸晓,何贤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负责人王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朱艳清。被告林咸晓。被告何贤永。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以下简称汽车城支行)为与被告林咸晓、何贤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剑、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晓、何贤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咸晓购买车型为BMW7201KL,车架为LBVCU1107DSG51853,发动机号为0331D071的宝马轿车一辆,总车款为38597元,因资金短缺,被告林咸晓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购车首付款为133597元,透支金额为256973.37元,手续费26776.63元。被告林咸晓应自2013年4月28日起分36期(即36个月)归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每期归还7138.15元本息及手续费74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汽车城支行立即将透支资金打入指定帐户,但被告林咸晓并未依约分期向原告汽车城支行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若被告林咸晓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咸晓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时原告汽车城支行有权向被告林咸晓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截止起诉日,被告林咸晓已连续6期未偿还车贷,故原告汽车城支行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咸晓提前清偿全部车贷256973.37元及手续费26776.63元,同时原告为维护债权聘请律师产生9000元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林咸晓承担。另被告何贤永作为担保人曾向原告汽车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林咸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何贤永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汽车城支行的权益,原告汽车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咸晓提前归还全部透支资金256973.37元及手续费26776.63元;2、被告林咸晓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3、被告何贤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汽车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三份、业务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林咸晓、何贤永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汽车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汽车城支行的诉称一致。另,2013年10月10日,原告汽车城支行与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汽车城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汽车城支行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林咸晓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汽车城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林咸晓立即归还透支资金256973.37及支付手续费26776.63元。此外,由于被告林咸晓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汽车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依据合同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林咸晓承担。被告何贤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对上述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汽车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咸晓、何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汽车城支行透支资金256973.37元。二、被告林咸晓、何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手续费26776.63元。三、被告林咸晓、何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四、如果被告林咸晓、何贤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6元,由被告林咸晓、何贤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