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史某与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乙,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汪某乙,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辩护人姜晓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乙发生矛盾,遂持一把剪刀去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1巷8号旺旺绣花厂内,用剪刀捅伤被害人汪某乙右颈部、左某甲、左某乙、左大腿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伤情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左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史某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诉称,被告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妻子告知被告人,其被被害人侵犯,被告人亦基于上述事实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犯罪工具是剪刀,对人的生命威胁重,主观上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没有理会就在被害人身上插了三刀,具体部位不知道,对是否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是间接故意;作案的时间是凌晨休息时间,是生命受威胁最大的时间,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被他人抢下了剪刀才未遂。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240509.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3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计算15天);3、误工费24657.5元(200000元/年÷365天×45天);4、护理费1520元(80元/天计算15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只是认为被害人侵犯自己的妻子而找被害人理论,却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作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其犯罪动机非常单纯;3、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经营电脑绣花,生意规模很小,经营场地是租赁而来的,目前条件拮据,现在也愿意通过法院调解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住院期间也没有意见;护理费80元一天计算应该是1200元;对误工费24657.5元有意见,原告只提供了一个2013年5月28日发放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证明,并没有收���证明和纳税证明和财务报表,案发是在2013年6月25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每个月的收入,误工费以20万元一年计算是没有依据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500元过高,应定为300元,请法院酌情判处。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之妻向被告人反映遭到汪某乙调戏,被告人遂持一把剪刀去到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1巷8号旺旺绣花厂内,捅伤被害人汪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右颈部6处划伤,左某甲下、左某乙上段内侧各一处缝合创,左大腿中段两侧两处缝合创,其中被害人左某甲下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史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2时许,其在花都区狮���镇联合村咸水岭1巷8号旺旺绣花厂阁楼休息,史某突然到其房间,用一把长约20厘米的平时用来裁剪布料的大剪刀在其身上捅了几刀,其没有还手,房东过来阻止史某,史某就逃跑了,随后房东把其送到医院并报警处理了。其肺部、左胸、大腿被捅伤。史某年约20多岁,广东揭阳人,史某与其是同行,在联合村联合路做绣花厂生意的。其和史某认识约三年,之前没有发生过矛盾,其不清楚史某因何事打其。被害人汪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就是其陈述中的史某;被害人汪某乙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1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乙伤情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左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2时许,当时其���在家里休息,其丈夫史某刚从外面回来,其跟丈夫史某说,汪某乙一星期前和前一天都找过其,跟其表白,汪某乙两次都是强行拉着其,并且两次离开的时候都在其额头亲了一、二下。史某听见后很生气,就下楼去找汪某乙算账了,当时其没有看见其丈夫拿剪刀出门。其与汪某乙认识约二、三年了,平时两家都有生意上的来往。汪某乙侵犯其的时候,其并不愿意。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2时许,其在一楼房间值班,2时45分许,其听到外面有人大力敲门的声音,其从监控看到有个人在外面,只看到下半身,其以为是汪某乙回来了,当时没有在意,过了七、八分钟后,汪某乙工厂两个工人敲其的门,说有人在打汪某乙。其去到汪某乙的房间,发现汪某乙仰卧在门外一堆木料上,有个叫小史的男子用左手臂夹住汪某乙的脖子,右手持一把剪刀,汪某乙用左手抓住小史持住的剪刀,其看到后就大叫想干什么,冲上去将剪刀夺过来,小史就离开了,现场有很多血,汪某乙浑身都是血,意识不清,其叫人把他送到医院。剪刀是一把铁质约14公分的,红色胶套,其已经交给警察了。小史是开绣花厂的,厂房就在附近一百多米的位置,小史和汪某乙是同行,经常有来往,经常过来其这栋楼,所以其经常见到他,大家都叫他小史。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汪某乙的旺旺绣花厂的员工,2013年6月25日2时许有人在外面敲门,敲门声音很大,其听到后就去把门打开,接着有名男子就冲了进来,那名男子什么也没有说,右手持着一把剪刀就直接向旺旺绣花厂老板汪某乙住宿的阁楼上冲过去,口里大声叫着汪某乙的名字,还边叫边用脚踢着汪某乙宿舍的门,当时就把汪某乙的宿舍门踢烂了,接着那名男子就进了汪某乙的宿舍,随后其听到汪的房间有打斗声,接着老板汪某乙就和那名男子打斗着出了房门,其就走过去叫了一个正在干活的男工友过来准备上去阁楼,这时那名男子就用手指着其几人大声说不要上来,老板汪某乙就对其几人说去叫房东过来,其几人就去叫房东过来了,其看到那名男子左手臂夹着汪某乙的脖子,右手持剪刀,汪某乙的左手也抓住剪刀和那名男子身体缠在一起,房东过来后将那名男子手中的剪刀夺下了,接着那名男子继续夹着汪某乙的脖子僵持了一会,后来就松开汪某乙的脖子,房东下来阁楼,接着那名男子也跟着下来离开了,这时其和工友看到老板已是浑身是血,后来老板被送去医院。刚开始在场的人是其、其女友和一个工友,后来又叫了房东过来。7、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2时许,其妻子对其说,2013年6月24日0时许,旁边旺旺绣花厂的老板汪某乙侵犯她,而且还强吻了她一下。其很生气,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剪刀到其厂旁边的旺旺绣花厂找汪某乙算账。其去到汪某乙的档口时,档口已经关门了,于是其就敲门,过了没多久,汪某乙的员工开门让其进去,其直接到汪某乙的房间敲门,随后汪某乙开门,其马上上前推了他一下,问他为什么要对其妻子做出这样的行为,汪某乙说是一场误会,其没有理会他,就直接抱着他用一把长约15厘米的剪刀在他的身上插了三刀,接着其就离开现场回家休息。2013年6月25日10时许,汪某乙的7、8名家人来到其工作的地方对其进行殴打,其被他们打伤了头部跟脚部,伤势不是很严重。随后警察把其带回派出所。其与汪某乙是同行关系,都是做绣花厂生意的,其认识汪某乙已经有三年时间了,之前与汪某乙没有发生过矛盾。被告人史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史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压缩约35%,2、左胸、前臂、大腿软组织挫裂伤,3、轻度贫血。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原告人身份证、病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情况、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害人提出的本案罪名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因为被告人认为妻子被调戏,盛怒之下立即持剪刀前去被害人处寻仇,并无精心准备;被告��主要受伤部位位于左某甲下、左某乙上段内侧、左大腿中段两侧等较不容易致命部位,均是被剪刀刺中,其中最严重的一处伤势在左某甲下,造成了左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从行凶情节、打击强度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更符合报复行凶伤人的特点;被告人及被害人已相识三年,且素有生意往来,之前并无仇怨,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史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持械伤人,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对其犯罪��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3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天);3、误工费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按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为:36503元÷365天×45天=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超过4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及护工费用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共计为20351.8元。本院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被告人作案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史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35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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