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红霞与周青利、章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霞,周青利,章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40号原告:黄红霞。被告:周青利。被告:章天泽。原告黄红霞诉被告周青利、章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利、章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青利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章天泽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青利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19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5日为16100元);二、被告章天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周青利、章天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青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章天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青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章天泽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周青利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青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红霞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16.8%的利率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为16100元)。二、被告章天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周青利负担,被告章天泽连带负担。原告黄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青利、章天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