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慧与李万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孙克玲,李万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706号原告金慧,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孙克玲,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正中天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该处。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正中天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该处。被告李万昌,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被告之妻),197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136512-X。负责人朱雁,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原告金慧、孙克玲与被告李万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汗、王博,被告李万昌之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7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高下路交叉口处,金恒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适遇李万昌驾驶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恒仓受伤,两车损坏。金恒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56014.50元,误工费4155元,交通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鉴定费5500元,其他费用34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万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死者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摩托车未依法年检,是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不合理。未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在事实认定上不够全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7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高下路交叉口处,金恒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为京BK75**)由北向东行驶,适遇李万昌驾驶变型拖拉机(车号为天津A8****)由东向西行驶,变型拖拉机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金恒仓受伤,两车损坏。金恒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李万昌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变型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金恒仓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认定李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恒仓无责任。金恒仓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至2013年8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医疗费56014.50元。李万昌给付了原告现金6200元,二原告同意从李万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6200元。金慧是系金恒仓之女,孙克玲系金恒仓之妻。车号为天津A8****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金恒仓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违反规定,对其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勘验、检查、消毒费、财产损失费属于金慧、孙克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金慧、孙克玲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勘验、检查、消毒费、财产损失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慧、孙克玲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金慧、孙克玲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金慧、孙克玲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金慧、孙克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6286.50元,误工费2505元,交通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尸体勘验、检查、消毒费5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金慧、孙克玲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李万昌合理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慧、孙克玲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万昌赔偿原告金慧、孙克玲各项损失费二十九万六千四百零六元五角五分(已扣除履行的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慧、孙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金慧、孙克玲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万昌负担三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