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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106号万慧莲诉欧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惠连,欧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惠连,女。委托代理人钟伦,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玉珍,女。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惠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伦、被上诉人欧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玉珍与李荣华是母子关系,李荣华生前与被告万惠连是夫妻关系。2009年李荣华被确诊患鼻咽癌,且在患病期间,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分14次向其母亲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中2009年2月23日借款12312.5元,第二次化疗借款1768.9元,4月13日借款2819.8元,5月12日借款3345.2元,6月15日借款4240.1元,9月16日借款1200元,11月25日借款1119元,2010年2月9日借款1807.43元,6月2日借款2370元,7月8日借款1830.1元,7月30日借款2267.87元,10月19日借款1100.57元,12月30日借款1677元,2011年4月15日借款6003.9元,共计43862.37元,并立下14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10月24日李荣华经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为李荣华支付医疗费16215.89元,丧葬费8445元。原告认为李荣华在患病期间向其所借的款项属于李荣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万惠连归还借款和代垫款合计68523.26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万惠连作为李荣华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记载的法定受益人,自愿将其本人的受益份额全部转给原告欧玉珍,原告据此已收到李荣华医疗保险赔偿款5753.69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在上述诉讼请求款项中扣减,被告万惠连提出该款应抵减李荣华欠款。李荣华与万惠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作出约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万惠连对原告提供的李荣华书写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李荣华所写,要求作笔迹鉴定,但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提出原告与李荣华是恶意串通写下的借条,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李荣华是母子关系,李荣华在生前向其母亲借款时,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其母亲的姓名,但已注明向母亲借款和用于治病,且借条的持有人为李荣华的母亲欧玉珍,据此应认定借条上的款项出借人是欧玉珍,因此,欧玉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诉称其借款给儿子李荣华用于治病,提供了李荣华书写的借条为凭。被告万惠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不是李荣华所写,但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足以否定借条是李荣华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李荣华所写,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李荣华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李荣华的借款是用于其治病,并发生在李荣华与万惠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荣华与万惠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作出约定,为此,李荣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李荣华已病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万惠连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李荣华病故后又代支付了医疗费16215.89元和丧葬费844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万惠连对此也无异议,对此债务,被告万惠连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应扣减原告已领取李荣华医疗保险赔偿款5753.6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代垫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万惠连提出原告已领取李荣华医疗保险赔偿款5753.69元应在李荣华欠款中相应扣减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万惠连提出李荣华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经本人签字认可,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万惠连提出原告与李荣华是恶意串通写下的借条,实际上没有借款事实存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惠连应归还给原告欧玉珍借款43862.37元;二、被告万惠连应返还给原告欧玉珍代垫款18907.2元(已减除领取保险赔偿款5753.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为75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欧玉珍负担64元,被告万惠连负担693元。上诉人万惠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客观准确,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故丈夫李荣华恶意串通,炮制假“借条”的事实,没有依法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认定。李荣华患病前个人存款不下10万元,尤其是2008年年底患病后李荣华将银行存折卡交给其家人掌管,被上诉人与李荣华造假及恶意串通的本意,常人一看便明了。二、被上诉人与李荣华生前故意炮制的“借条”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坚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持被继承人生前所写之“借条”起诉,应由被上诉人来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既是债权人,又是李荣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玉珍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荣华生前向欧玉珍借款客观真实,该债务属李荣华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荣华因体弱多病提前病退并长期处于下岗状态,微薄的病退工资既要生活又要看病,何来剩余。况且患者通常还要服用价值不菲的抗癌保健品,这些都需要钱。再者,上诉人与李荣华历来相安无事,上诉人主张李荣华将银行存折工资卡交给家人掌管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方面认为李荣华生前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炮制借条,一方面又认为借条不是李荣华所写,自相矛盾。同时上诉人对借条也没有要求作笔迹鉴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清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李荣华的遗产至今尚未析产,上诉人是李荣华全部遗产的掌管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欧玉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欧玉珍在中国建设银行梧州市中山支行的账户3402229988810001327、3402299980110057369的存折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据二、欧玉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的账户21043302010015044的银行流水账。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被上诉人欧玉珍分别在上述几个账户取款借给李荣华。证据三、李超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梧州市河东支行的账户4367423402330098308的银行流水账。证明被上诉人在李荣华去世后代垫了李荣华的医疗费15715.9元。上诉人万惠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上述的取款中,只有2010年2月30日的借款是与被上诉人欧玉珍的取款相近的,且借款金额也相似,有可能是借款。其他借款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三没有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李荣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上诉人万惠连与被上诉人欧玉珍两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欧玉珍借款43862.37元给李荣华用于治病,并提供了李荣华书写的借条为凭,由于这些借款发生在李荣华与万惠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欧玉珍与李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现李荣华已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对李荣华欠被上诉人欧玉珍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万惠连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欧玉珍在李荣华病故后又代支付了医疗费16215.89元和丧葬费8445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万惠连返还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惠连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可在处理李荣华的遗产及社保部门发放李荣华的丧葬费等费用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扣减。上诉人万惠连上诉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万惠连上诉主张上述借条是被上诉人欧玉珍与李荣华恶意串通写下的,但上诉人万惠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万惠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晖萍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