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黄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沈某甲在云南省镇雄县坪上乡老场村三脚组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经过短暂的接触,被告表示同意嫁给原告,并于同年11月份一起到龙泉市查田镇上墩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被告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之后性格不合等方面的矛盾迅速出现。由于矛盾不可调和,导致原告、被告感情恶化,夫妻之间经常争吵。2009年10月份,被告突然离家至今未回。现经原告了解,被告擅自离家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予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佩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