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骆某甲、骆某乙诉夏某甲、夏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骆某甲。原告骆某乙。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告骆某甲、骆某乙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骆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骆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骆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骆金凯、田先桃系再婚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骆金凯系我们的父亲,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系被继承人田先桃与其前夫所生子女。被继承人骆金凯、田先桃1976年12月结婚,1979年12月19日购买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1168号(原中山大道2338号)房屋一套。因道路扩建,该房屋拆迁后还建了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44-4-2号,另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236号。2010年4月被继承人骆金凯死亡,2011年2月被继承人田先桃死亡,两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两套房屋一直没有分割,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占有,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骆金凯、田先桃遗产(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44-4-2号及武汉市解放大道1236号房屋两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承担。后原告骆某甲、骆某乙得知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1168号(原中山大道2338号)房屋拆迁还建的两套房屋实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4-2-4-2号及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北区92号4-1-4-1号,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4-2-4-2号及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北区92号4-1-4-1号房屋的承租权。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共同辩称:原告骆某甲、骆某乙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公有住房,被继承人田先桃取得的仅为房屋的承租权而不是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原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1168号房屋由被继承人田先桃的父亲出资购买,系其赠与给被继承人田先桃,是被继承人田先桃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骆金凯、田先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田先桃生前与原告骆某甲、骆某乙没有共同生活,且原告骆某甲、骆某乙均不是武汉市户口,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承租权,但是我们在被继承人田先桃生前与其一起生活且属于武汉市户口,可以继续承租诉争房屋;被继承人田先桃与原告骆某甲、骆某乙之间系继母子、继母女关系,没有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两原告无权对被继承人田先桃的财产主张继承权;被继承人田先桃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先桃、骆金凯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7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骆金凯与其前妻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骆某甲、骆某乙,原告骆某甲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南关居委会南京路,原告骆某乙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东村城顶北路。被继承人田先桃与其前夫育有子女三人:夏鸣与本案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被告夏某甲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16号804室,被告夏某乙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44-4-2号。被继承人骆金凯于2010年4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田先桃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夏鸣未婚无子女,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田先桃生前未与原告骆某甲、骆某乙同住。1979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田先桃向案外人刘玉枝购买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1168号房屋,并在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房政科办理买卖房屋证,后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武汉市解放大道1236号。1989年4月18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房私01字第0232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房地籍岸字第3863号),登记在被继承人田先桃名下。1991年该房屋被拆迁还建为两套公有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二单元4栋4层,另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4栋4层(因上述两套房屋在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上登记不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4-2-4-2号,房屋产权人为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另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北区92号1单元4楼2号,房屋产权人为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均为被继承人田先桃。被继承人田先桃死亡后,被告夏某甲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北区92号1单元4楼2号房屋,被告夏某乙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4-2-4-2号房屋。以上事实,有被继承人田先桃、骆金凯身份证、宜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夏鸣及被继承人田先桃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武房房私01字第0232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地籍岸字第3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房政科出具的买卖房屋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4-2-4-2号和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北区92号1单元4楼2号的房屋性质均为公有房屋,前者所有权属于武汉市北大门房屋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后者所有权属于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田先桃因私房拆迁还建而承租使用,其取得的是上述房屋承租权。公有房屋的承租权不属于继承范围,故原告骆某甲、骆某乙要求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4-2-4-2号房屋及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北区92号1单元4楼2号房屋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骆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骆某甲、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