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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塔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爱新与李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新,李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塔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李爱新,男,1949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玉海,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爱新诉被告李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新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李玉海与吴计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6厘,并口头约定用期一年,到期后,吴计权下落不明,被告李玉海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玉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李玉海与吴计权(案外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爱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6厘。被告李玉海与吴计权向原告李爱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爱新现金两万���(20000)元,2012年8月6号,月息2分6厘正,吴计权李玉海。”因李玉海与吴计权未偿还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新与被告李玉海及吴计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爱新按照约定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及吴计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与吴计权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海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夫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