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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少民初字第14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XX与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施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少民初字第14775号原告陈XX,男,2007年1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辛XX(原告之母),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陈XX与被告施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桂俊红,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格兰晴天小区,被告施XX驾驶京GQCX**号小客车将骑儿童自行车的陈XX撞伤,交通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现在潞河医院、积水潭医院急诊检查,当日被送至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3年5月4日,医院为其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支具固定四周复查。入院期间为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6日,共计3天。入院期间其父母轮流进行护理。陈XX出院后,因伤口愈合不佳导致感染在积水潭医院多次进行复查。综上所述,施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施XX完全承担。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7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31338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4203.3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9293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万元;4、鉴定费2250元;以上四项共计179391.3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XX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我愿意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也没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QCX**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格兰晴天小区,被告施XX驾驶车牌号为京GQC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陈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先后到通州区潞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至5月6日,原告陈XX在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施XX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故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陈XX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过错行为,故认定陈XX负同等责任。2013年6月1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陈XX的伤情为左股骨骨干骨折;2013年12月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上述伤情情况且因伤情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在陈XX的护理期间,由其家属陪护。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陈XX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经核实,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116101.33元。另查,车牌号为京GQCX**客车的所有人为施XX,并以施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计免赔率)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外固定支具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施XX驾驶车辆与原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受伤,因被告施XX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施XX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陈XX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施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陈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等费用。对于陈X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其该项诉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并结合其住院3天核算为准,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提交了购买外支具固定器具的发票,且在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已明确载明支具固定四周复查的医嘱,其伤情确需必要的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陈X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告陈XX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伤情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虽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到陈XX的伤情确需必要的护理且护理人员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原告陈XX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陈XX所提供部分交通票据能够与治疗情况基本相符,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其所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陈XX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等证据证明,陈XX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且其伤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陈XX已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陈XX所受具体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对于陈XX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XX所提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该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原告陈XX所提“被告施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因陈XX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过错行为而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十万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零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施XX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七百零七元,被告施XX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