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屠金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屠金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潘金华。委托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归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表,该支公司职工。被告:屠金善。原告潘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屠金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奚利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表,被告屠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华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屠金善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180号路段处由南往东借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金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中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多次在象山县中医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2272.05元、交通费389元,并误工五个月零三星期(误工费为:43309元÷365天×171天=”20”290元),电瓶车维修费用300元。因原告伤情尚未稳定,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暂主张赔偿23251.05元,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之责,被告屠金善负事故全部责任,剩余损失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屠金善赔偿,赔偿金额共计23251.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因车祸不仅导致韧带受伤,右膝也受伤以及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3.提供门诊收费收据2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272.0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5.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电动车支出修理费300元的事实;6.医务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5个月零21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屠金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另外的部分医药费,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屠金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医疗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28.9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对被告屠金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在病历没有相关记录,右膝软组织损伤对误工时间没有影响,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系自身原因造成,与事故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电瓶车维修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定损,原告擅自维修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所以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9月15日的医务证明书没有相应病历,应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屠金善垫付了医疗费1528.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屠金善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272.05元,到庭被告认为应按实际发票为准。经本院经审核后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屠金善垫付的医疗费1528.9元,医疗费共为3800.9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0290元(43309元/年÷365天×171天),到庭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规定应为30天。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质证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27元(3609元/月×3个月);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89元,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认为原告诉请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维修费用30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定损而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进行定损,但事故中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系事实,原告要求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31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800.95元、误工费10827元、交通费389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53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800.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15316.95元;二、原告潘金华返还被告屠金善已垫付的医疗费1528.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潘金华负担118元,由被告屠金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