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沈惠红与徐宏杰、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红,徐宏杰,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沈惠红。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璟。被告:徐宏杰。被告:李斌。原告沈惠红因与被告徐宏杰、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夏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红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宏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出借日计算至归还日),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徐宏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758元(庭审中变更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宏杰、李斌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宏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徐宏杰汇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宏杰收到借款200000元。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徐宏杰逾期未归还借款20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惠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惠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斌对被告徐宏杰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徐宏杰、李斌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