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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xx与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刘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101号原告付x,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79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xx与被告刘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13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在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被告刘x驾驶轿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我骑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密云县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049.35元、误工费22326.18元、护理费1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元,合计19212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辩称:我驾驶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属于酒后驾车,属于无牌照无本驾驶。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被告刘x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适遇付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后部及付x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付x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付x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至2月25日、2013年8月8日至8月14日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其伤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踝关节骨折。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付xx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付x自行支付医疗费45049.35元、鉴定费2250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x驾车与付x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刘x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付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责任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相关证据及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付x医疗费八千八百八十元、营养费四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误工费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护理费六千二百元、交通费八百元、伤残赔偿金类(含被扶养人生活消费支出)八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付x医疗费二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赔偿原告付x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五元,由原告付x负担四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