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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华东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小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华东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小芝,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代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高婧。委托代理人顾玉姝。被告南京华东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王强。被告王小芝。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荣进。委托代理人李岩。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婧、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强、被告王小芝、被告迈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婧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高科公司、被告王强、被告王小芝、被告迈斯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婧、被告迈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王强、被告王小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华东高科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向华东高科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于每月20日结算。合同生效后,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如约向华东高科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借款期限已至,华东高科公司于合同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504738.05元,未能支付全部欠款本息。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与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华东高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东高科公司偿还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995261.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6641.68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华东高科公司承担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9481元;3、华东高科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4、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对华东高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王强、王小芝辩称,对华东高科公司借款事实及王强、王小芝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稠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华东高科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不认可,上述贷款系由华东高科公司和迈斯克公司两家各用一半,故华东高科公司对迈斯克公司使用的贷款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迈斯克公司辩称,对华东高科公司借款事实及迈斯克公司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华东高科公司所述迈斯克公司在上述总贷款中使用其中500000元的事实,迈斯克公司愿意承担该500000元的欠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对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迈斯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因迈斯克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溧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相应利息应计算到该日期为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稠商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华东高科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010701746)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自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划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分别与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20122566610000701746、20122566610000801746),约定: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为华东高科公司履行华东高科公司与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010701746号)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华东高科公司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返还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华东高科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1月6日向华东高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华东高科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23日,华东高科公司尚欠稠商银行南京分行本金995261.95元,利息、罚息、复利为76641.68元。另查明,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华东高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为此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481元。再查明,迈斯克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迈斯克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克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稠商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华东高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华东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华东高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稠商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481元,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现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已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9481元,并未高于南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东高科公司、王强、王小芝辩称上述贷款系由华东高科公司和迈斯克公司两家各用一半,故华东高科公司对迈斯克公司使用的贷款部分不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东高科公司、王强、王小芝虽辩称复利过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与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华东高科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商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对华东高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迈斯克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迈斯克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3)溧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克公司管理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就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要求迈斯克公司对对华东高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作为债权予以确认,其计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截止日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高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95261.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6641.68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华东高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9481元。三、被告王强、王小芝对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迈斯克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被告迈斯克公司对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部分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3.9元,由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负担(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华东高科公司、王强、王小芝、迈斯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