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卢方安与张玉林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方安,申道福,张玉林,祁富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卢方安,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道福,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林,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祁富学,男,40岁,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武庙集镇邓岭村。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方安与被告申道福、张玉林、祁富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方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申道福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祁富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方安诉称:2010年春,被告祁富学将其位于固始县段集镇亮山大道四间三层商住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玉林施工,张玉林又将工程支模项目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申道福施工,被告申道福雇佣原告从事支模工作,在2010年9月15日,原告在支模施工中被高压电击中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05医院及段集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954.09元。另支付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申道福垫付,申道福另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原告在雇佣劳动中遭受伤害,雇主申道福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祁富学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玉林,而张玉林又将支模项目承包给同样无建筑资质的申道福,故两被告应与被告申道福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赔偿86850元,庭审时变更请求为要求赔偿255439.17元。被告申道福辩称,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和自己垫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房主祁富学与承包人张玉林未采取安全措施所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是受张玉林雇佣,在原告受伤后,我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余元,在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张玉林辩称,原告并非我雇佣,相反,我也是受房主祁富学雇佣为他提供劳务,原告受雇佣于申道福,且系酒后作业,忽视自身安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房主祁富学建房距离高压线太近,其提供违章且有安全隐患的建筑施工环境,应承担主要责任。申道福作为支模负责人,又系原告雇主,在施工中缺乏安全管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祁富学辩称,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无异议,但我与被告张玉林签订有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张玉林负责,本案中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各方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和被告申道福垫付医疗费3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祁富学计划在固始县段集镇亮山大道建筑四间三层楼房,其将土建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玉林,双方均陈述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文本,且双方对合同内容陈述也不一致,因被告祁富学主张合同内容有关于工伤事故均由承包人张玉林负责的条款,依照证据规则,应由被告祁富学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张玉林在施工过程中,将支模工程又交由被告申道福实施,原告在支模施工中因卷尺碰上高压线,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及段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双足电击伤后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足第5趾缺如。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6798.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8655.20元,在段集镇卫生院花医疗费1500元,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出院医嘱记载:3、建议休息两个月;4、术后3个月可做肌腱移植手术;经本院委托,2011年4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方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方安因外伤致左拇指掌指关节功能丧失、右足第四趾功能丧失第五趾缺失、左手背部植皮符合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鉴定费除被告张玉林垫付5000元外,下余均由被告申道福垫付,在原告出院后,被告申道福另行支付给原告9000元。另,当事人各方对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争议较大,原告称,其长期在集镇居住,并提供其住宅土地使用证,该证于1999年2月10日所填发,载明:土地使用者:卢方安;地址:段集西街;用途:住宅;被告方认为,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街道居住生活,其户籍所在地棠树岗村也纳入城镇规划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另查明,原告卢方安、被告张玉林、申道福均无农村工匠资格证书,被告祁富学在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玉林时也未能审查其施工资质。被告申道福称事故是由被告祁富学修改施工图纸,将阳台伸出所致,被告祁富学予以否认,被告申道福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54.09元;2、交通费2200元(含救护车费用);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5、营养费760元;6、务工费:5566.4元(住院38天,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98天*(20442.62/360);7;护理费:5880元;8;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2442.62*20*40%);9、被抚养人生活费:65918.21元,原告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长子卢志文(1996年11月生),次女卢志云为脑瘫一级残,需抚养20年,(13732.96*24*40%/2人);10、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为283039.66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出院记录、原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道福间属雇佣劳动关系,被告申道福虽对双方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但原告是由被告申道福找来干活,并从被告申道福手领取工资,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特征,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从事农村建筑业应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案中,原告、被告申道福、被告张玉林均无农村工匠资质证书,原告无建筑业从业资格而从事建筑,应相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申道福无建筑业从业资格而雇佣原告致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玉林无建筑业从业资格而将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申道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祁富学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被告张玉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损失283039.66元,由被告申道福赔偿35%,即99063.88元,扣除其垫付的23854.09元外,还应支付75209.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损失由被告张玉林赔偿25%,即70759.91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外,还应支付6575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损失由被告祁富学赔偿25%,即7075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三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申道福负担960元,被告张玉林负担694元,被告祁富学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