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814号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谭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女。委托代理人刘泽华,男。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法定代表人史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艳杰,女。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刘泽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方经曲艺作品著作权人孙长太(孙一)的授权,取得了作品《江湖侠义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发行、复制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所开发经营的基于苹果系统的软件客户端“浙江文化通”上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作为该软件开发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4,500元;2、赔偿我方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7元。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从涉案公证书得知涉案网站“浙江文化通”是浙江省公共数字文化移动服务平台而非我方;公证光盘显示“浙江文化通”的开发商为ZhaoGuoGuang,该公证不能证明涉案网站的内容来自我方网站,亦不能证明涉案音频文件是由我方上传的。涉案公证书所载内容及“浙江文化通”下方标注“北京世纪超星”系其单方行为。我方与涉案作品并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我方开发经营的基于苹果系统的软件客户端(浙江文化通)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收听服务,我方不予认可。在互联网上可以找到很多免费使用涉案作品的网站,且无无须认证、购买。本案涉案网站“浙江文化通”可能直接链接至可提供下载的其他网站。原告主张的索赔数据明显过高,其主张的4000元公证费亦与本案无关。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涉案作品的光盘外包装显示孙一演播,本案原告制作,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出版,定价38.00元。2011年7月6日,孙长太(艺名:孙一)(授权方)向原告(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1部作品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为十年。授权范围为数字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数字出版、硬件预装、动画改编、互联网增值服务等,除广播电台的权利)在全球范围内制作、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销售及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求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2012年12月26日,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孙一(本名孙长太)播讲的《江湖侠义录》等书的内容是由其出版,本案原告制作。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0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使用iPodtouch设备,搜索、安装“浙江文化通”App并打开,并通过系列操作找到相关页面的“评书曲艺”,点击涉案作品,可以自动播放“音频”,点击其中第17集、第38集、第57集、第77集、第92集、第101集、第109集共七集,均可以自动播放。播放公证书附随的光盘“00143”,显示涉案作品共109集。播放公证书附随的光盘“00141”,“文化通”下行显示“北京世纪超星”,还显示“浙江文化通”开发商为ZhaoGuoGuang,点击“相关”,显示“更多北京世纪超星产品”。庭审中,经现场勘验,在被告网站点击“AppStore下载”,转入itunes网页,可以显示开发商为北京世纪超星,英文显示为开发商zhaoguoguang?北京世纪超星。开发商信息与公证光盘显示一致。至庭审时上述信息仍在网站上存在。被告认可该项事实。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盘、授权书、证明、公证书、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涉案软件虽然名为“浙江文化通”,开发商为“ZhaoGuoGuang”,但经勘验,在被告网站显示的开发商相关信息为“zhaoguoguang?北京世纪超星”,在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ZhaoGuoguang”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作品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东涛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园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