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孙新杰与李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杰,李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89号原告孙新杰,男。户籍地址: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荣,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原告当日就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没有如期向原告偿还。原告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一直都未能向原告偿还。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别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如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到被告还清本息止,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率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截止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新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