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迟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迟某。委托代理人江崇涛、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奎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礼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了车损险,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2013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保险车辆在即墨市兰岙路与崂山二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当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无理拒绝,要求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8429.9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242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车主承担。原告迟某并非鲁B×××××车辆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我公司定损51337元,应按照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对方肇事车主已经赔偿40000元,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迟某对登记在其女(尚未成年)孙启翰名下并由她进行使用的鲁B×××××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额为899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2013年8月30日,鲁B×××××号车辆驾驶员。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沿崂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崂山二路与兰岙路路口处,遇鲁V×××××号车辆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即公交认字(2013)第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号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鲁V×××××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给予赔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鲁B×××××号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为:双方一致、明确的车辆损失项目的损失价值为163528.80元;双方不一致、不明确的车辆损失项目的损失价值为4901.12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现已将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169500元。诉讼中原告将车辆维修所更换配件残值都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同意将全部残值给付被告,但被告未予明确答复。诉讼中被告还对鉴定报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鲁V×××××号车辆所有人已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同时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人孙启翰,女,2008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迟某之女。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鲁B×××××号车辆车损价值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由自己使用、登记在自己女儿名下的鲁B×××××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已明确损失项目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35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不明确损失项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901.1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4000元,系为确定投保车辆事故损失数额所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收到事故对方所赔偿的损失4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投保车辆实际损失应为123528.80元。原告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后的残值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被告未明确答复,且也未在法庭释明后所限定时间内向法庭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为51337元,系自己单方定损,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鲁B×××××号投保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27528.80元(123528.80元+4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车辆登记人的法定监护人、车辆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用支出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付原告迟某保险赔偿金12752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奎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