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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高庆婷与被告陈新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宋顺生、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生育长子陈X,2006年10月生育次子陈X,2008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务工,常年不归家,夫妻过着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原告独自在家抚养教育两个小孩,被告很少过问原告和小孩的情况,原告体会不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由原告抚养成年,次子由被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在生育两个小孩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2、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关爱原告和家庭及夫妻长期过着分居生活不是事实。2004年至2009年,答辩人与原告在广东共同生活,2010年至现在,答辩人虽然在北京打工,但每天都打电话回家,每月至少汇款50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每年十月份回家至次年三月份才外出,答辩人对原告和家庭倾注了全部的爱。3、两个小孩尚幼,需要答辩人和原告的共同关爱。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陈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同居,2005年3月生育长子陈X,2006年10月生育次子陈X,2008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后,被告在北京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聚少离多,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吵架而产生矛盾,此后,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夫妻感情得到了巩固加深。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准予离婚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