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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隆若晨与被告隆如湘、隆文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若晨,隆如湘,隆文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隆若晨,女,汉族,邵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卿巽修,女,汉族,邵阳市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隆如湘,女,汉族,邵阳市人。被告隆文知,女,汉族,邵阳市人。原告隆若晨与被告隆如湘、隆文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若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如湘、隆文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2月16日发生重大车祸导致双目失明,同年4月,原告奶奶罗树云因癌症住院,奶奶考虑自己重病在床而原告年幼又双目失明,故将自己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粮贸公司202号宿舍过户给原告,以便原告成年后有所依靠。但二被告对此并不认同,认为对该房屋也占份,二被告在奶奶病故前后,强行将原告屋中两间仅有的卧室各锁一间,并在卧室中放置了木床、柜子、棉被等物品,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原告房产的目的。经原告父母及社区多次交涉,二被告拒不搬出上述物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房屋中二被告的物品搬出以排除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资料、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二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3、房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粮贸公司202号房系原告所有;4、尹春容、范菊华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5、肖家排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侵权不参加调解;6、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房屋被二被告锁着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粮贸公司202号房系原告所有,二被告在该房屋内放置了物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粮贸公司202号房屋(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00550**号、建筑面积67.48㎡)原系原告奶奶罗树云所有,2011年9月16日登记至原告隆若晨名下,为原告隆若晨单独所有。被告隆如湘、隆文知系罗树云之女,2012年前后,被告隆如湘、隆文知在粮贸公司202号房屋的卧室内放置了物品,并将房门上锁。2013年9月中旬,原告父母多次向邵阳市双清区桥头街道办事处肖家排社区反映该情况,并经肖家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被告隆如湘、隆文知未参加调解,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粮贸公司202号房屋为原告隆若晨单独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在该房屋卧室放置了物品,并将房门上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二被告放置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如湘、隆文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放置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粮贸公司202号房屋的物品搬出。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隆如湘、隆文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