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勇携带起子、跳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17号3506宿舍楼下,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主被害人一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现代牌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钻入车内,盗得车主被害人一放置于车内的警官证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勇携带同样的作案工具,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大门附近,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主被害人二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SUV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钻入车内,盗得车主被害人二放置于该车后备箱内的紫砂保温杯三个、观云台酒7瓶、粉色直板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A1600型手机一部及部分散烟。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勇携带同样的作案工具,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108号,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车主芦凯停放于自家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吉利牌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正钻入车内行窃时被社区安保队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及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达人民币1484元。被告人刘勇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璇书 记 员  郭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