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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湖吕良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吕良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0612号原告金湖吕良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克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宁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廖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湖吕良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吕良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吕良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货款71500元。二、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满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