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王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王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文军,男,1956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男,1982年8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若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睿,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文军与被告王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王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盛驾驶其所有的晋DH04**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8线871公里+150米处时,撞倒由东向西横穿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王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晋DH0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王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划分之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车主垫付原告的一万元,在法院查明后,我公司同意直接理赔。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盛驾驶其所有的晋DH04**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8线871公里+150米处时,撞倒由东向西横穿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盛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军负次要责任。晋DH0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张文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4、5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盛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1月22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072.9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3、护理费1360元(原告由其妻子张秀珍护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2565元÷365天×22天)4、误工费10117元(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25293元÷365天×146天,天数从事发算至定残的前一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660元(22天×30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3813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356.6元×20年×30%,)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合计105849.5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晋DH04**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盛驾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王盛承担主要责任,张文军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文军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晋DH04**号小轿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文军支出的医疗费160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以及今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583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0016.6元,剩余25832.98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80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盛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584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01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文军18083元。二、被告王盛为原告张文军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王盛。三、剩余损失由原告张文军自行承担。上列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文军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负担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