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砀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凤皊与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陈凤皊,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周素英,农民,系原告陈凤皊之母。委托代理人:丁超群,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卓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凤皊与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皊的其委托代理人周素英、丁超群,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皊诉称:原告居住的砀山县财富广场小区由被告管理,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家人将原告新买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物业办公室门旁的车棚内,将车上锁后返回家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尽看护义务、夜间值班室无人值班、小区大门敞开无人过问,7月23日早上原告父亲前去车棚骑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砀山公安局报警,经砀山县公安局调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系小区车棚无人看守遭人盗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费4500元。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我公司仅对砀山县财富广场业主提供物业公共服务,对业主个人财产、生命安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我公司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砀山县财富广场小区由被告管理,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缴清了物业管理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之父陈德亮将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购买的价值450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物业办公室门旁的车棚内,将车上锁后返回家中,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砀山公安局报警。经该局调查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系无人看守进行盗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和宿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富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被告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共同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泵房、自行车、停车场(库)、会所、健身房、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被告就应当对原告停放在被告设置的停车场内的车辆履行管理义务。被告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不力,导致原告新购买的车辆被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仅对砀山县财富广场业主提供物业公共服务,对业主个人财产、生命安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内容相悖。被告不认可原告车辆被盗,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凤皊电动三轮车损失款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