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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玉亚与杨宽平、胡引娥、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亚,杨宽平,胡引娥,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刘玉亚,女,1956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被告杨宽平,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被告胡引娥,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被告武强,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原告刘玉亚诉被告杨宽平、胡引娥、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杜芳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强、杨宽平、胡引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宽平、胡引娥、武强系同村村民,被告杨宽平与被告胡引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1日,被告被告杨宽平、胡引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武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杨宽平、胡引娥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1日,之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宽平、胡引娥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宽平、胡引娥于2010年11月21日出具并由被告武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支及被告武强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杨宽平、胡引娥于2010年11月21日由被告武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2.5%,并约定被告武强负连带保证责,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杨宽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胡引娥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武强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杨宽平、胡引娥向原告刘玉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一季度结息一次,期限为一年,被告武强作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武强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其对上述借款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杨宽平、胡引娥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1日,之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宽平、胡引娥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有被告杨宽平、胡引娥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宽平、胡引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宽平、胡引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刘玉亚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武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玉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宽平、胡引娥负担,被告武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杜芳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