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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承华与刘赞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华,刘赞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刘承华。被告刘赞浩。委托代理人林文娟、贾凤霞,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华与被告刘赞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华及被告刘赞浩的委托代理人贾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干海货,201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承华海货款叁万元正(¥30,000)”;2012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刘赞浩欠刘承华海货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元”。两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34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欠款为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该由其公司承担;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海货款共计人民币45,340元,并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8月2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是该欠款为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海参、虾米等干海产品,货款未及时支付,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截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4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45,34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该笔货款系青岛坤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赞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承华欠款人民币45,34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