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340号原告赵×1,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孙×,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秀国(系被告孙×的弟弟),1963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赵×1与孙×于1990年6月25日在河北易县梁各庄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有两子,长子赵×2,次子���×3,均已成年;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上孙×痴迷封建迷信,经常对赵×1作出一些不可理喻的事情,再加上孙×因去给其弟弟孙秀民照看孩子导致生病住院,需大量医药费,而孙秀民也不管,这给赵×1的家庭带来的极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判决赵×1与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小黑垡路西4排9号9间房屋归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小黑垡路西1排21号9间房屋归赵×1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辩称:孙×现下肢瘫痪,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依无靠,身边需要人照料,而赵×1系孙×之夫,理应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1与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赵×2,次子赵×3,均已成年;2008年2月至10月孙×为弟弟孙秀民照看孩子,后孙×患病;2009年春双方开始分居;赵×1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孙×为孙秀民照看孩子致使身患重病,赵×1无力负担其生活费和医药费;孙×因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需依赖赵×1的扶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通过赵×1与孙×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是赵×1与孙×分居的原因是孙×身患重病后,赵×1为逃避夫妻之间扶养扶助义务而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此点可以从赵×1陈述意见、双方分居时间和孙×患病时间等事实中证实;孙×现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上需要赵×1照料,精神上对赵×1存在依赖,双��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赵×1要求与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孙×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之时,赵×1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对孙×予以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