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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崇州市,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君、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川AF6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市通江县向成都市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柴井乡七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同年5月11日张某某死亡。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谭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相关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案死者张某某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谭某供述,证人冷某某、温某、梁某某证言,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视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谭某应从宽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 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