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同珍与徐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珍,徐财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张同珍。被告徐财喜。原告张同珍诉被告徐彩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同珍、被告徐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珍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橡胶,价款为30000元,原告另为被告垫付装车费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遭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装车费400元,合计3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财喜辩称:认可买卖事实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装车费400元的事实,但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欠原告货款30000元、装车费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装车费合计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阿静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