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宋永刚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康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8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家住武功县。2001年10月在陕西省武功县工作,2012年12月26日至今任该大队副大队长。副科级,干部身份。2013年10月22日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女,出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武功县普集镇。在陕西省武功县,2007年至今任二中队中队长,工人身份。2013年10月22日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某、康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6日以武检刑诉字(2013)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张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人,另案处理。)在武功县长宁镇镇西村原畜牧站内办一土练油厂,未办理任何证照,非法炼制伪劣煤柴和煤焦油。2013年4月22日,三名工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给油罐清渣作业中,昏迷在油罐内,后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铁缺氧性脑病。陕西省电视台对三名工人中毒事故进行了报道。被告人宋某某2012年12月20日任武功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二中队工作。被告人康某2007年至今任武功县环境监察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根据法律法规有排查辖区内土炼油的权利和义务。武功县长宁镇土炼油厂从2012年初到2013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当天一直在生产,宋某某、康某一直没有发现该炼油厂的存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有排查辖区内土炼油厂的权利和义务,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三名工人中毒,被陕西省电视台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张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人,另案处理。)在武功县长宁镇镇西村原畜牧站内办一土练油厂,未办理任何证照,非法炼制伪劣煤柴和煤焦油。2013年4月22日,三名工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给油罐清渣作业中,昏迷在油罐内,后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铁缺氧性脑病。陕西省电视台对三名工人中毒事故进行了报道。被告人宋某某2012年12月20日任武功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二中队工作。被告人康某2007年至今任武功县环境监察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根据法律法规有排查辖区内土炼油的职责。张某某的土炼油厂从2012年初到2013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当天一直在非法生产和经营,宋某某、康某未履行职责予以查处、报告和取缔。该厂现已被取缔,三名中毒工人康复。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我2001年10月在武功县环保局环境监测大队工作至今,2012年12月26日任环境监测大队副大队长。我负责指导二中队的工作二中队中队长是康某,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参与处理,二中队具体负责普集镇城区、大庄镇、小村镇、普集街和长宁镇及河道乡。按照要求我们要定期在辖区内检查,如果发现应当取缔的企业,报环保局,建议环保局报县政府对企业进行取缔。2、我们在长宁镇土炼油厂发生中毒事故前没有检查过长宁镇镇西村,康某也没有给我汇报过这个厂子,事发前不知道这个厂子的存在。3、对于这起事故我有责任,平时我们没有检查到这个厂子。2、被告人康某供述与辩解证明1、我1997年我就在武功县环保局工作,2007年任该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至今。我们主要负责辖区内环境的监管、排污费的征收及“十五小”企业的关停,我负责的辖区有普集镇、河道乡、长宁镇、小村镇和大庄镇。我们对大型企业定期进行巡查,对小企业不定期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十五小”企业要口头要求立即停止非法生产,然后向领导汇报,之后作出书面停产决定,下发通知。2、长宁镇土炼油厂发生中毒事故之前我们不知道有这个厂子,从来没有发现这个土炼油厂。3、对于这起事故我有责任,巡查不到位,监管不力。(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4月22日我办的橡胶油厂出事了,有三名工人一氧化碳中毒。我们厂没有合法手续,没有营业执照。2013年3月13日我开始生产后刘所长又带人来说让环保部门进行环境污染方面的评估。2013年3月28日刘所长带着环保部门来厂里面检查,并让停工。4月3日我接到长宁镇政府发的停工通知书。2、胡某甲证言.证明:1、我认识张某某,我在长宁镇畜牧站院内的炼油厂给张某某干活。这个厂是2012年正月建厂,除了长宁镇工商所来过我们厂子外,其他部门没有来过。2、2013年4月22日上午我和胡某乙、魏某某在长宁畜牧站一炼油厂干活时被毒气毒晕。这个厂子是从2012年正月开始生产的,去年没有生产煤柴,只是把煤焦油烧稀卖到宝鸡和西安等地,今年正月开始用煤焦油渣生产煤柴。这个厂子属于黑工厂,今年2、3月份工商局还查过,去年2、3月份也查过3、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早上9点多,长宁医院接到急诊电话说有三名民工在长宁镇镇西村畜牧场内煤气中毒,我们赶到现场后发现三名工人在炼油罐里,我们将三名民工救出来时,这三个人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拉到医院后我们初步断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我们队其中一个伤势比较严重的民工进行气管切开,另外两名民工进行静脉切开直管输液。当天中午12点我们将三名患者转到咸阳市中心医院。4、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医生与郭某某医生的证言一致。5、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我在长宁镇畜牧站清理油罐里面的油渣时中毒的。这个炼油厂没有合法手续,没有营业执照。6、尹某某的证言我是武功县环保局副局长。长宁镇土炼油厂发生中毒事故后我带领监察大队去了现场,对张某某做了笔录,与长宁镇政府商量危险废物的处置。这个土炼油厂生产时我不知道。如果之前知道该厂存在,就会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停止、关闭,并汇报政府予以取缔。我们执法人员在这一块检查过,但因为人员少,重点放在规模企业,对小企业和比较偏僻的地方有所遗漏。7、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平时执法巡查中对“十五小”及“新五小”企业进行排查和取缔,长宁镇的土炼油厂没有排查到。(三)鉴定意见1、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内容为:涉案非法生产煤焦油19吨(已销售7吨、未销售12吨)、煤柴48吨(已销售30吨、未销售18吨),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206100元。(四)书证、物证1、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武功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内容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管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管、监测工作,负责突发事故导致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2、咸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武功县长宁镇镇西村畜牧场“4.22”中毒事故督办令。内容为:要求武功县政府查清生产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3、张某某非法经营案现场示意图。4、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魏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临床诊断均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5、合资协议证明:长宁镇镇西村土炼油厂的投资人是苗某某、魏某某、张某某。6、宋某某、康某同步录音录像各一份。7、省电视台关于长宁镇土炼油厂工人中毒事件视频资料一份。8、2013年武功县康某的环境监察大队目标责任书其职能目标是:在队长的带领下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程序予以处理。9、咸阳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证明:2012年12月20日,任命宋某某同志为武功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武功县环保局环保监察大队副队长、康某为二中队负责人的职责,对所管辖区内非法经营企业,有依法进行排查和报告取缔的职责。但二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土炼油应取缔企业长期非法生产和经营,以及三人中毒事故的发生,且被省新闻媒体报道,造成了一定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该土炼油厂已被依法取缔,中毒人员已康复,虽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但后果较轻,依法应从宽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康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智华审 判 员 赵 柯人民陪审员 郑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团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