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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宗汉、孟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宗汉,孟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8号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左宗汉,男,汉族,农民。被告:孟学军,女,汉族,教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晓,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宗汉、孟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左宗汉、孟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崔亮、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左宗汉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李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190700.00元,2011年2月11日到期,担保人为孟学军。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宗汉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8日共计欠息93452.54元。为维护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左宗汉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700.00元及利息93452.54元(利息截至2013年1月8日),本息共计284152.54元,被告孟学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左宗汉、孟学军承担。被告左宗汉、孟学军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虽订立借款合同,但事实上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左宗汉根本没有收到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三、在订立合同时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欺诈。四、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左宗汉向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11日,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左宗汉尚欠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700.00元及利息93452.54元。被告孟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左宗汉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190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本金190700.00元及利息93452.54元应予偿还。被告孟学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宗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贷款本金190700.00元及利息93452.54元,本息共计284152.54元。二、被告孟学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宗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00元,减半收取2788.50元,由被告左宗汉、孟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