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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忠与被告刘忠田、王二霞、王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刘忠田,王二霞,王伟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李忠,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被告刘忠田,男,生于1983年9月26日,汉族。被告王二霞,女,生于1985年3月2日,汉族。被告王伟轩,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原告李忠与被告刘忠田、王二霞、王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王伟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田、王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忠田、王二霞以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王伟轩为担保人。现起诉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忠田、王二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王伟轩。被告王伟轩辩称:我是被告刘忠田、王二霞贷款的担保人,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口头裁定笔录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在原告要钱的过程中,担保人已经将借款人的车辆抵押回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忠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二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伟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伟轩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王伟轩与刘忠田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所以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伟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李忠曾以刘忠田为被申请人,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前财产保全,后又撤诉,王伟轩与刘忠田就该笔债务达成过协议,但由于抵押物被案外人赵妮妮实际控制,协议无法得以实现,故不能证明刘忠田、王伟轩已将抵押物交付李忠,李忠与王伟轩也未有解除担保的协议,故对该组证据要求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忠田、王二霞向原告李忠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王伟轩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忠田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30日,后再未给付,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李忠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忠田的陕KV78**号丰田牌越野车,后撤诉。王伟轩与刘忠田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将车、房抵债,2012年11月15日,刘忠田又与赵妮妮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将车交付于赵妮妮。原告李忠及担保人王伟轩实际未取得该车的占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与刘忠田、王二霞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田、王二霞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王伟轩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伟轩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伟轩辩称其已经将借款人的车辆抵押回来,但该车并未实际交由原告管理,也未与原告就不再担保达成协议,故被告王伟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可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田、王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伟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