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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晓忠与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忠,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鹤行初字第98号原告张晓忠,女,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振(特别授权),男,住址同上。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怒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男,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副总经理,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忠因要求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龚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忠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的部分财务、企业改制信息,以及商业部门其他改制单位的改制方案。原告张晓忠诉称,原告先后以邮寄快递、当面递交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改制的有关信息,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被告改制工作组在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改制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广大改制职工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财务、挂靠人员情况没有公开,职工名单、安置标准等公布不完整,公司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没有公开。企业改制涉及原告本人和改制职工的切身利益,政府相关信息不公开损害了原告和改制职工的知情权。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属被告可以公开的范畴。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书面公开所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辩称,被告没有法定职责公开企业改制信息,公布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改制信息不在被告工作范围之列。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企业改制,通过了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并公布了相关信息。在改制中被告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代表其他职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公开信息目录,拟证明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是适格的被告;2.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1998年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1998年12月以前覃红、肖寒、周来英不是该公司人员;3.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2012年12月的职工名册,拟证明覃红、肖寒、周来英为公司挂靠人员;4.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改制成本调整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挂靠人员周来英、肖寒获得了改制安置费用;5.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在职职工兑付明细表,拟证明没有公布欧顺生、曾秋菊及3名挂靠人员的兑付情况;6.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测算表(第三榜),拟证明公司经理欧顺生超龄延迟退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来源有异议,对2-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开信息没有关联,同时也说明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关信息。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没有原告所诉职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改制相关信息及资料由该单位保管;3.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表决结果、改制决议,拟证明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因改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4.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拟证明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具体的改制决议和职工安置方案;5.相关照片、职工兑付明细表,拟证明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职工的安置及补偿已公告、公示;6.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付款清单(第四批),拟证明原告与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安置费用的兑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系信息公开的主体,5号证据公开的内容不完整,无挂靠人员的名单和经理的名单;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系被告单位的公开信息,其中涉及被告的主要职责之一“组织实施市属国有商业企业改制”,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其来源为怀化市政府门户网站,故予以确认;2-6号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3、6号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晓忠向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以下信息: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2000年以来的所有财务帐目;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改制职工人员名单、职工安置费和生活费明细、获得保障房和纳入低保的人员名单、公司经理欧顺生超龄不退休以及得到安置费的依据、支部书记曾秋菊获得保障房的依据及申请材料和批准文件;商业部门其他改制单位的改制方案。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书面答复原告。另查明,原告张晓忠系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职工,是该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2012年12月28日,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晓忠与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再保留该公司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怀化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9日公布的《怀化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涉及“本级政府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部门为“市、县(市、区)国资委、经委、房产局”,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管理办公室未被列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怀化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怀化市商业行业办公室公开信息目录中,也未规定被告负有信息公开职责。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目录看,既未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也与原告自身生活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和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政府及其责任部门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也不属于与其自身相关,依法可以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告张晓忠作为怀化市商业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代表,参与了企业改制的部分决策工作,其后又与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均说明原告张晓忠已经知晓企业改制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忠请求确认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行政不作为违法,以及责令被告怀化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书面公开张晓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坚审 判 员  陈龙飞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有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