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住唐山市古冶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开滦医院神内一科病房陪护其母亲时,趁同在该处住院治病的罗某某到卫生间之机,将罗某某放在病床上书包中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所盗赃款已发还失主,罗某某对石某某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石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自书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