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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雷永华,王生碧与黄兆伟,陈光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华,王生碧,黄兆伟,陈光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85号原告雷永华,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王生碧,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兆伟,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被告陈光汉,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雷永华、王生碧与被告黄兆伟、陈光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华、王生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蜀川,被告黄兆伟,被告陈光汉的委托代理人管发东,证人陈川、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华、王生碧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兆伟驾驶渝FYP1**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子雷君)由江口街道向千丘村方向行驶。2时25分,该车行至盛千路15km+500m路段,与陈光汉占道施工堆放的建筑材料相撞并倒地,造成雷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兆伟承担主要责任,陈光汉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二原告之子雷君死亡,二原告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黄兆伟、陈光汉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51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黄兆伟承担。被告黄兆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光汉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己应当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黄兆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雷君与被告黄兆伟系朋友。2013年5月20日晚,黄兆伟与雷君等人一起到云阳县江口镇滨河广场夜市吃晚饭。饭间,被告黄兆伟喝了4瓶啤酒。饭后,被告黄兆伟驾驶渝FYP1**二轮摩托车载雷君回千丘村。次日2时25分,该车行至盛千路15km+500m路段,与陈光汉堆放在公路上的建筑材料相撞,致使雷君当场死亡、黄兆伟受伤、车辆受损。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黄兆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兆伟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兆伟先行支付了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原告雷永华2004年购买了原云阳县千丘乡场镇千丘供销社门市从事家具制造、销售至今,其与王生碧、雷君等人从2004年起在该处居住。雷君1991年11月6日出生,其未读书后主要为家里家具送货。云阳县千丘乡2006年撤乡并入云阳县江口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村委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兆伟、陈光汉因过错造成二原告雷君之子死亡,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雷君作为无偿的同乘者应根据生活常识和个人认知水平对车辆状况、驾驶人的状态,以及车辆的行驶尽到必要的关切。其在乘车前虽已明知黄兆伟饮酒,却没有制止,仍无偿搭乘其摩托车,未能尽到“善意同乘”者应尽的关切,其对于自身处于危险中持有一种漠然的态度,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确定黄兆伟承担60%的责任,陈光汉承担20%的责任,雷君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云阳县千丘乡虽然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并入了云阳县江口镇,但行政区划的调整只涉及名称和地域的变化,作为已经存在的城镇,实体上并不会因此而消失。因此,对被告陈光汉认为云阳县千丘乡已撤销,死者雷君生前居住地不再属于城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死者雷君生前居住地原云阳县千丘乡千丘街道属于城镇。死者雷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59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黄兆伟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要求被告黄兆伟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陈光汉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光汉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0元。原告雷永华、王生碧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000.0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从事的职业,酌情支持100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黄兆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其已支付的费用10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59360.00元、丧葬费222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8780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华、王生碧死亡赔偿金459360.00元、丧葬费22249.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82809.00的60%,即289685.40元。扣除被告黄兆伟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黄兆伟还应支付原告雷永华、王生碧279685.40元。二、被告陈光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华、王生碧死亡赔偿金459360.00元、丧葬费22249.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82909.00元的20%,即96561.80元。三、被告陈光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华、王生碧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四、驳回原告雷永华、王生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减半收取1488.00元,原告雷永华、王生碧负担88.00元,被告黄兆伟负担1050.00元,被告陈光汉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