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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和华、吕锋与被告戴媛、第三人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和华,吕锋,戴媛,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吕和华,���,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吕锋,男,1983年3月15日生,军官证编号校字第2005105,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纯钢,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媛,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元勇,男,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庆喜,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塘山头。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和华、吕锋与被告戴媛、第三人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纯钢,被告戴媛的委托代理人戴元勇、姜庆喜,第三人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和华、吕锋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建设的东郊小镇第二街区20幢1单元501室。入住后,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存在渗水、漏水情况,无法居住。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6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上述房屋又开始严重渗水、漏水。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维修,第三人以被告在原告屋顶违章搭建花坛种花浇水导致漏水为由,至今仍未修理。原告再次申请仲裁。2012年11月5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未能解决上述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在原告屋顶搭建的花坛和阳光房,恢复原状,以便第三人履行房屋修缮义务,并赔偿原告财���损失租金18000元;2、第三人协助被告拆除花坛和阳光房,并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戴媛辩称,1、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租金损失也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是邻居,被告愿意配合原告的维修行为,如果维修需要拆除花坛,被告也同意,但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百胜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搭建花坛和阳光房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拆除和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本案的纠纷已经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和华、吕锋系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20幢501室业主。被告戴媛系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20幢602室业主。第三人百胜公司系东郊小镇的建设方。2008年初,原告入住后不久即发现其房屋的多处有不同程��的渗水或漏水现象。原告多次报修,第三人进行了维修,但是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2009年2月中旬,第三人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告房屋所在的楼宇顶层进行大修,于2009年4月23日通知原告验看房屋。2009年5月8日,原告依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商品房契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履行对房屋的修缮义务并赔偿损失。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自2009年4月23日后,其房屋中未再发现渗水、漏水问题。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宁裁字第117-13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表示2009年4月23日以后其房屋中未再发现渗水、漏水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交其房屋仍然存在渗水、漏水问题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对房屋修缮义务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报修。2012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对房屋的修缮义务并赔偿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因房屋漏水不能入住而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前往涉案房屋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的楼上602室住户的露台修建了花坛、搭建了阳光房。仲裁庭认为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渗水、漏水的状况系因房屋质量问题所致,遂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宁裁字第178-0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501室屋顶的露台建花坛、阳光房。经现场勘查,501室共有4个漏点,分别为客厅2/D-E处(渗漏部位1)、客厅阳台(渗漏部位2)、卧室墙角(渗漏部位3)、厨房阳台(渗漏部位4)。审理过程中,吕和华申请对漏水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渗漏部位1为屋面(花坛处)防水失效,与602室修建花坛存在因果关系;2、渗漏部位2为客厅阳台顶板存在孔隙,且阳台顶板防水卷材局部失效;3、渗漏部位3为602室阳光房女儿墙与屋面板交接部位防水失效,与602室搭建阳光房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渗漏部位4中水管周围渗漏原因为水管与混凝土层面板交界处存在渗水通道;屋面板渗漏点为屋面防水局部失效,屋面板存在渗漏通道;窗边渗漏为窗与墙交界处存在渗水通道。渗漏部位1的维修方案为:拆除全部花坛,按原设计图纸层面做法进行恢复。庭审中,三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照片、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相邻关系。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不得损害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经专业机构鉴定,被告在露台上建的花坛与原告客厅2/D-E处渗漏存在因果关系,维修方案要求将花坛全部拆除,故被告应将其在501室屋顶建的花坛全部拆除,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阳光房,因其与原告房屋漏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金损失18000元,因原告房屋有多处漏点,被告修建的花坛只是与其中一处漏点具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的程度并不确定,同时原告在第二次申请仲裁过程中表示其自2010年3月1日起就因房屋漏水不能入住而开始在外面租房,而当时被告尚未修建花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对于被告修建花坛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吕和华、吕锋屋顶修建的花坛,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吕和华、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吕和华、吕锋负担250元,由被告戴媛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