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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洪俊与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俊,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778号原告沈洪俊,盐城市亭湖区喜悦服饰店业主。被告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益民村工业区12-13幢。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洪俊与被告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嘉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洪俊诉称,我与普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从2012年2月7日起为普嘉公司加工宠物用品,2012年6月19日结账,普嘉公司结欠加工费7440元,我催要后仅支付3500元,尚欠394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普嘉公司支付3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沈洪俊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2月7日出库单一份。2、2012年3月19日喜悦加工点加工产品回收清单一份。3、2012年6月19日收款收据一份。4、韩桂明的证人证言。普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沈洪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普嘉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沈洪俊系盐城市亭湖区喜悦服饰店经营者。2012年2月初,沈洪俊与普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从2012年2月7日起为普嘉公司加工宠物用品,2012年3月19日,沈洪俊将加工好的物品送交普嘉公司。2012年6月19日双方结账,普嘉公司职工罗德锦向沈洪俊出具结欠加工费744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喜悦加工点,应付账款:加工费,①32227食袋3000只×2.2=6600元,②37681款50#500条×0.63=315元,③37682款70#500条×1.05=525元。沈洪俊催要后,普嘉公司支付3500元,尚欠3940元未付,为此沈洪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沈洪俊与普嘉公司之间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宠物用品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沈洪俊完成加工承揽工作,普嘉公司职工罗德锦向沈洪俊出具加工费7440元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普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普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用,引起诉争,普嘉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沈洪俊要求普嘉公司支付加工费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普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沈洪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洪俊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盐城普嘉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