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胡发顺与童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顺,童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03号原告:胡发顺。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委托代理人:方卫平。被告:童江峰。原告胡发顺诉被告童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归还王新建欠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王新建的账户。2011年11月26日,被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7000元,剩余43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钱是胡发顺把50000元直接转账给王新建的。2011年11月份左右,童江峰从金华的浦发银行取款,在ATM机分几次存入胡发顺的账户50000元。之后,童江峰打电话给胡发顺确认借款已经还清。胡发顺陈述的已还的7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诉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原告是交付给王新建的。2011年11月26日的7000元确实是被告汇给原告,但是否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不清楚,因为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其他的转账往来。被告向法庭申请调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2份(打印件,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4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公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8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股份银行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被告承认曾汇款给原告7000元,且原告确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请查询的账户明细中无显示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汇给王新建。原告依约在同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给王新建。2011年11月26日,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尚欠借款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答辩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发顺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童江峰负担。原告胡发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江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