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春雨与吴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雨,吴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210号原告:李春雨。被告:吴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李春雨与被告吴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被告吴立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雨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辽A38N**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蒲裕路与被告吴立明驾驶的辽A9S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吴立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修车费696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立明辩称: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我,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虽认定我全责,但实际上是原告车辆撞的我车,我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于本次事故财产损失险2000元,公司已经理赔给吴立明,500医疗费已经赔偿原告李春雨,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辽A38N**号车行驶至大东区蒲裕路与被告吴立明驾驶的辽A9S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吴立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修车费6965元。另查,辽A9S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立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吴立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吴立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立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损坏,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修车款2000元理赔给被告吴立明,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立明应当赔偿原告修车款69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明赔偿原告李春雨修车费6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