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蒋海培与顾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培,顾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蒋海培。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吴艳群。被告:顾跃华。原告蒋海培为与被告顾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培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发生逾期,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四的逾期滞纳金,如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愿意支付双方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月息4%,超过借款期限的,每日按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人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的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等。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900元,逾期滞纳金6720元,合计87620元(逾期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199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7日止,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5日起算,相应利息为1333元;5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算,相应利息为1866元)。被告顾跃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发生逾期,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愿意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四的逾期滞纳金,如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愿意支付双方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需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被告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收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过高,现,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正确,故,对原告诉请的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相应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9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8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跃华归还原告蒋海培借款8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199元(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8799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顾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