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宫乃平与李伶俏、单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伶俏,单旭辉,宫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伶俏。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旭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乃平。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委托代理人:赵俊。上诉人李伶俏、单旭辉为与被上诉人宫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伶俏、单旭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旭辉系案外人沈阳红出资经营的东阳市白云鼎丰汽车租赁服务站负责放贷等业务。案外人盛一泓与被告李伶俏、单旭辉和沈阳红均相识。自2011年10月起,案外人金剑智通过被告单旭辉认识沈阳红,并多次到东阳市白云鼎丰汽车租赁服务站向单旭辉借款。2011年12月5日,金剑智需资金到东阳市白云鼎丰汽车租赁服务站向被告单旭辉借款,沈阳红提出无资金要求被告单旭辉向他人筹款。案外人盛一泓因沈阳红不愿意继续向被告单旭辉提供资金出借给金剑智,就与沈阳红商议找原告宫乃平,由沈阳红提供资金给原告,以原告宫乃平的名义将3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单旭辉、李伶俏。原告宫乃平与沈阳红商定后,盛一泓向被告单旭辉称原告宫乃平可提供出借资金,由其设法帮助被告单旭辉向原告宫乃平借款。当天,沈阳红将30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宫乃平妻子刘双莉账户,并由刘双莉汇入被告李伶俏的个人账户。被告单旭辉、李伶俏收款后向原告宫乃平出具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2.5%借条和收到宫乃平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盛一泓将该份借条、收条交沈阳红保管。同日下午,被告李伶俏将300万元款项汇入金剑智的个人账户。2013年1月6日,沈阳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宫乃平及其妻子刘双莉归还借款3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宫乃平同意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李伶俏、单旭辉,沈阳红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宫乃平及其妻子刘双莉的诉讼。为此,原告宫乃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宫乃平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伶俏、单旭辉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5%自2011年12月5日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支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李伶俏、单旭辉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双方借款合同不成立。1、原告宫乃平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除款项汇入被告李伶俏的账户外其余均系捏造。原告应沈阳红的请求帮助转账300万元到被告李伶俏的账户,两被告应盛一泓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但借条一直由沈阳红保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300万元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李伶俏收到原告汇入的300万元款项当天就汇给金剑智,金剑智又向沈阳红出具了借条。3、金剑智借用的300万元款项,沈阳红只是形式上的债权人。由于沈阳红和被告单旭辉是合伙人,因此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沈阳红和被告单旭辉。4、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沈阳红骗取。2011年12月5日,沈阳红叫被告单旭辉想办法向金剑智交付借款,在旁的盛一泓对被告李伶俏讲可向原告借钱,两被告收到原告的300万元款项后应盛一泓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三个多月的利息,直至沈阳红起诉原告后才知道,涉案款项实际上是沈阳红汇给原告。5、被告单旭辉与沈阳红系合伙关系。单旭辉的陈述和盛一泓、金剑智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而沈阳红的谈话笔录中也陈述金剑智支付的利息是由沈阳红和被告单旭辉各半分享,可以认定被告单旭辉与沈阳红两人系合伙关系。二、借条、收条是沈阳红欺诈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下出具,违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予撤销。三、如果判原告胜诉,则是人为造成冤假错案,是对沈阳红弄虚作假行为的鼓励的支持。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已否定,因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不能成立。原告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情况说明和声明”内容上看,似乎有沈阳红委托原告起诉的关系,但原告不认可内容中“系沈阳红借宫乃平的名义出借给单旭辉、李伶俏”的事实。实际上沈阳红拥有二份借条,一份是金剑智出具,另一份是两被告出具的,法院只应认定其中一份,而债权纠纷是根据事实来认定,并不是由沈阳红选择确定,金剑智出具的借条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四、沈阳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伶俏、单旭辉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宫乃平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现评析如下:本案的被告李伶俏、单旭辉应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是:1、从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伶俏、单旭辉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宫乃平为本案款项的出借人,且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利率,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2、从原、被告提供的汇款凭据和收条,可以证明本案的款项系原告宫乃平之妻刘双莉汇入被告李伶俏的个人账户,能够认定本案借贷的事实发生即本案的款项已实际交付。3、从本案查明的借款经过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单旭辉因金剑智需资金向其借款,沈阳红不愿提供资金给被告单旭辉的情况下,被告单旭辉同意案外人盛一泓帮助其向原告宫乃平借款,因此两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从原告的要求本案的款项由两被告负责向其归还和案外人沈阳红的表示汇入原告宫乃平之妻账户中的款项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的意见,应当认定两被告从原告宫乃平处取得该笔款项,就负有向原告清偿义务,至于本案出借款项的来源,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成为借款人被告李伶俏、单旭辉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况且资金提供人沈阳红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只要求原告宫乃平归还借款,不会向两被告或金剑智要求履行清偿义务。因此,原告宫乃平是本案款项的出借人,属适格的权利主体。5、由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涉案款项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因此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宫乃平作为债权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无不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关于两被告提出其与沈阳红系合伙关系,由于合伙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两被告提出借条、收条是沈阳红欺诈行为下出具的及沈阳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宫乃平要求被告李伶俏、单旭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伶俏、单旭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宫乃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宫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伶俏、单旭辉负担。李伶俏、单旭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所涉的30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1、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是在沈阳红和盛一泓的欺诈行为下形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形成过任何合意。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涉案的300万元是应盛一泓的请求帮沈阳红转给李伶俏的,他只是帮忙转账,与沈阳红、李伶俏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账前并没有联系过李伶俏,也更没有要李伶俏出过借条。2012年7月份沈阳红与盛一泓闹翻后沈阳红找他要把涉案的300万元借条转让给她时才知道有此借、收条,并向沈阳红明确讲,他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拒绝了沈阳红的转让债权的要求。2、借条、收条的原件在沈阳红处,该证据上有沈阳红写的“提供人:沈阳红,2012.8.14”内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并无此内容,故原审认定“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出借给两被告,借条由沈阳红保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是错误的。该借条被上诉人既不知道也从未拥有过,是一直由沈阳红拥有的,根本不存在沈阳红保管的事实,保管意味着被上诉人给沈阳红的。3、原审认定的证据八,即盛一泓的谈话笔录上明确:该300万是他和沈阳红找到被上诉人帮忙转账,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应盛一泓的要求而写,并由盛一泓直接交给沈阳红,盛一泓之所以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是要让上诉人误以为那300万元是宫乃平借上诉人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收条是当时相信盛一泓的谎话并应盛一泓的要求出具给盛一泓的,根本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份之前,根本不知道有此借、收条的存在。二、原审不认定单旭辉与沈阳红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完全是由合伙关系产生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单旭辉和沈阳红是合伙关系。沈阳红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二次明确讲12月5日她借了金剑智300万元,该钱没归还,该钱就是李伶俏汇金剑智的那300万元,她讲“单旭辉还要从我的7分利息中拿盈利一半的钱,因为我的钱基本也是以3分利借进来的,实际我是收2分的利息,单旭辉收4分的利息”,证明单旭辉和她是合伙借金剑智钱的。借金剑智的款是由单旭辉和沈阳红合伙借的,借条大都出给沈阳红,根本不存在着沈阳红提供资金给单旭辉出借给金剑智的事实。三、原审不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沈阳红诉被上诉人和沈阳红胁迫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诈骗罪,不移送是错误的。金剑智在笔录中很明确讲:2012年12月5日收到的李伶俏的300万元借条是出具给沈阳红的,没出具借条给李伶俏过,“进来以后沈阳红来向我讨要过,她带着借条来的,我借条打给谁就还给谁,我是打给沈阳红的,应该还给沈阳红”,也即金剑智很明确该300万元的债权人是沈阳红,不可能是由沈阳红自由选择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东阳市公安局。宫乃平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在故意混淆视听,把本案人为复杂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款项交付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款项的来源以及去向并不能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宫乃平与李伶俏、单旭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2011年12月5日李伶俏、单旭辉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因经营需要李伶俏单旭辉向宫乃平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为2.5%(¥300.0000)”。李伶俏、单旭辉也陈述出具借条之时,盛一泓即向其表明款项是向宫乃平所借,李伶俏、单旭辉因此向宫乃平出具借条。本案借条是证明宫乃平与李伶俏、单旭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李伶俏、单旭辉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其次,本案借条所涉的款项,宫乃平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其妻子刘双莉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208000792049的账户,汇入李伶俏622208120800047395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00万元。即宫乃平于借款当天即向李伶俏、单旭辉履行了交付义务,李伶俏、单旭辉亦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宫乃平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条。至于宫乃平的资金来源于沈阳红,及沈阳红与单旭辉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宫乃平与李伶俏、单旭辉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最后,沈阳红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明,虽然本案所涉的款项系由其提供,但金剑智没有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她出具借条,她仅要求宫乃平归还借款,不会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李伶俏、单旭辉或金剑智主张债权。因此,李伶俏、单旭辉所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金剑智,应由金剑智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宫乃平与李伶俏、单旭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伶俏、单旭辉应依法向宫乃平履行还款义务。李伶俏、单旭辉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伶俏、单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