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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内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1日23时许,内黄县城关镇西关村的范某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庄街西头骑电动自行车差点撞住内黄县城关镇南庄村的铁某,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范某等人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棍子将被害人范某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黄某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