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6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雯芳与董少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雯芳,董少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179号原告施雯芳,女,197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少瑜,男,196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参军,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雯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董少瑜(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承包了被告位于北京通州月亮河温泉馆二标段空调通风系统工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仅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我于2009年9月初进场施工,2009年12月8日被告要求我退场,当时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仅剩出风口尚未安装,期间被告通过支票和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工程款472377元。2011年1月,该工程经过验收,酒店开始营业。此后我多次催问被告结算的事,被告均以未与甲方结算为由推诿。我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付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3080.91元。被告辩称:2009年9月初我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通州月亮河温泉馆二标段的空调通风系统工程,之后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把��程交给她做。原告根据图纸报价为726878.23元,总包方同意这个金额。我和原告算了一下成本可以控制在60万元左右,于是约定利润均摊,未签订书面合同。9月19日原告进场,进场后所有的材料款都是从我这拿。到12月5日之前我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32377元,工程完成了三分之二,无法控制成本。2009年12月5日总包方通知我工地停工,我到现场后工人找我要工资,原告不知去向。12月7日我接手工地,之后找施工队与原告工程队合作将工程做完,结算金额为751253元,2013年6月,总包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认为原告中途撤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且她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有巨大损耗,她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后期的工程款都是我支付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自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北京市通州区月亮河温泉馆二标段空调通风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亦未约定工程价格。被告在本案2012年9月13日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再转包给原告,在2013年9月4日庭审中又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与原告合作承包,由其先接活,然后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故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则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就是转包关系。2009年9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陈述除出风口外全部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则称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中途退场,工程只完成三分之二。2011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原告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环球公司)对涉案工程(出风口除外)的造价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27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本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76260.31元,其中双方确认项3-5层及屋面通风空调工程造价为826102.28元,争议项造价为50158.03元(包括3-5层空调风管入户支管造价为30596.68元,屋面空调风管保温造价为19561.35元)。报告出具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确认的工程量有误,定额人工费、管理费及部分辅材价格计取有误,要求希地环球公司进行复核。2013年7月19日,希地环球公司出具《造价鉴定复议报告》,陈述因原告提供的白图与其核算工程量的电子版图纸不一致,导致工程量存在差异。2013年7月5日原告重新提交的通风空调图纸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故重新核对工程量后对于原告异议回复如下:本鉴定工程总造价为995457.91元,其中确认项为920152.29元,争议项为75305.62元(包括3-5层空调风管入户支管造价为35188.91元,屋面空调风管保温造价为40116.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造价鉴定复议报告》表示认可,原告陈述报告所列争议项全部由其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则称争议项都是己方进场后做的,且鉴定报告中不包括原告前期购买材料后期报废的价格。经本院组织双方核算,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72377元,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庭审中陈述已支付532377元,2013年10月8日庭审中又陈述支付537647元。原告称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32377元,但其中60000元为被告朋友鲁国胜的欠款,该笔款项一直未还,后鲁国胜介绍其承包涉案工程,并与其商量将上述款项融入涉案工程中算作原告的投入,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庭审中,鲁国胜到庭作证称:“2009年被告从一个朋友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所以我把原告介绍给他。原告刚开始报价70余万元,但总包方觉得高,后来原告将报价改为60万元,觉得做完还可以有一部分利润,之后就进场干活了。我没有参与施工,但是去现场看过,施工过程中总包方要求工期,原告有时候不能按时完成,我过去帮着处理过两三次。后来因为原告材料跟不上去,还发生漏水等问题,总包方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个人就撤走了,留下了她的团队。之后被告接手进行管理,直到工程完工。”经询,鲁国胜否认与原告有欠款纠纷。为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原告提供:1、北京当代四季新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工承揽购销合同》,内容为为涉案工程购买风机箱、排烟风机等设备,货款已由原告结清。2、北京市中爱一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为涉案工程购买BNN高静音排风扇,货款已由原告结清。3、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证明》,内容为为涉案工程购买埃美柯铜阀,货款已由原告结清。4、北京颂迪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合同》,内容为为涉案工程购买电动二通阀,货款已由原告结清。5、腾金锋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从腾金锋处为涉案工程订做了静压箱、风管、阀件和法兰等,货款已由原告结清。6、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购销合同》,内容为为涉案工程购买两台热回收机组,货款已由原告结清。7、北京金峰华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空调水系统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并自该公司定做走廊静压箱及空调水系统所需水管,所有工程款及货款已由原告支付完毕。8、北京尤尼帕斯控制系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内容为为涉案工程购买风机盘管及新风机组,货款已经由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称所有原告签��的合同都是其参与并允许的,但钱并不是原告付清的,而是自己从甲方领款之后付清的。为证明己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自行垫付的费用,董少瑜提供:1、《月亮河工程明细》一份及《支出凭单》9页,工程明细并无原告签字,《支出凭单》中2009年11月30日20000元、2009年12月1日10000元、2009年12月3日15000元、2009年12月3日10000元、2009年12月3日5000元、2010年2月5日25000元、2010年2月5日15000元有原告的签字,其余无原告签字。2、《月亮河工程明细》两张及支出凭单45张,支出凭单的时间均在2012年12月9日之后。3、证人杨×证言,内容为:“我是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月亮河温泉馆2标段的全部施工。该工程的空调及空调水部分分包给了我们的长期合作伙伴董少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在做到三分之二左右工地突然没人了,我找了董少瑜,工程停��10天左右,又换了一拨人继续干到完工,完工的时间是当年年底。我在工地见过施雯芳,但不知道她具体是干什么的,我只认承包人。”4、证人王×证言,内容为:“2010年5月底6月初董少瑜让我到通州月亮河度假村里的会馆进行中央空调管道的安装工作,我做了所有风管的末端加工安装及改装、安装出风口和软连管。董少瑜已经给我结算了所有工程款。”对上述证据1,原告只认可有其签字的部分,证据2均不认可,认为领款人身份不明;证据3无法确认杨×的身份,证据4王×所述开工时间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录音资料、支票存根、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杨×的证言,杨×作为发包方负责人明确表示承包人为被告,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原、被告为转包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自认总包方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已经向结清了全部款项,原、被告之间应当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评估,双方均认可无争议部分系原告施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报告的无争议部分由其购置设备、付清设备款并进行施工,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关于评估报告中的争议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在后期发生争议,故本院对争议部分亦系原告施���无法确认,对原告请求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虽陈述与被告主张的差额为鲁国胜的欠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鲁国胜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将该六万元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被告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以双方陈述一致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主张的施工中由其垫付材料款并后期接手施工一节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据此对工程款数额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施雯芳工程款三十八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施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原告施雯芳负担1914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少瑜负担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施雯芳负担5200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少瑜负担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墨 关注公众号“”